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02號原告 李育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潘燕容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嗣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遂通謀虛偽協議離婚,104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住處,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由原告聯繫網路上離婚證人 朱偉延陳美容 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擔任離婚證人。惟二名證人到場時,並無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以及見聞兩造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係因當時原告表示在外積欠債務,不想拖累被告與小孩,被告原表示可共同解決,然原告堅稱不想拖累,被告考慮後答應離婚,原告準備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被告為求慎重,將離婚協議書交予法律專業人士增修,再由原告自行找兩位證人,一同去戶政事務所確認雙方真意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主張離婚無效為無理由。另原告於另案訴訟具狀主張雙方於104年11月3日協議離婚等語,可知原告亦認知雙方具有離婚真意,其復提起本件主張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未備形式要件且兩造
並無離婚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須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且應踐行民法第
105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夫妻間無離婚之真意,或雖有離婚之合意,但未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者,均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3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7、68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債務問題,故與被告通謀虛偽協議離婚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原告表示在外積欠債務,不想拖累被告及小孩,始有離婚之舉(見本院卷第84頁),復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第三條其他約定條件記載:「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潘燕容(即被告)不負擔個人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87頁反面),則兩造究係因避免被告遭原告債務拖累而辦理離婚,或確有離婚之真意,非無疑問。
3.上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 朱偉廷 、陳美容之記載,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朱偉廷」是伊本人簽名,伊之前是當職業離婚證人,有客人會打電話到玖伍律師事務所,事務所會通知伊到那個地點當證人,本件那時是公司打電話給伊,伊直接到戶政事務所外面,伊當時只看到一個女生,男方沒看到,公司就派兩個人到場,另外一人伊不認識,伊去現場問那個女生是否願意離婚,她說對,伊就當個證人簽個名,簽完名就離開;該離婚協議書伊簽名時,兩造還沒簽,是伊簽完名,他們才簽;伊簽名時,沒有請那個女生提供證件比對;伊沒有親自問他們兩個離婚真意,只有問女生,並當場向女生收費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衡情證人朱偉廷與兩造並未熟識,對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可言,當無偏袒一方,甘冒偽證處罰之危險,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依上可知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朱偉廷並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已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符合前揭離婚之形式要件。
4.被告雖辯稱:該日兩造與兩位證人均在現場,原告到場後與兩位證人聊天,整個離婚程序是由原告主導,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帶到現場,證人朱偉廷所述不實,且證人朱偉廷到場前知悉聯絡其擔任證人之原告有離婚真意,亦知悉為兩造離婚之事簽名,其到場亦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已符合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證人朱偉廷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該協議書上未有兩造簽名,且其當時僅確認在場之女方離婚真意,已據其證述在卷,縱認事前係由原告撥打電話聯繫律師事務所派人到場擔任證人為真,然證人朱偉廷經律師事務所聯繫到場,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自難以原告事前聯繫安排證人行為,遽以推認證人已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況且夫妻簽署離婚協議書,乃至戶政事物所辦理離婚登記,任一方於事中反悔而中止之情況,所在多有,自難單以原告聯絡證人遽以推認原告有離婚真意至明。另離婚協議書上另名證人陳美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美容,然本件依證人朱偉廷前揭證述,堪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符離婚之形式要件,此部分衡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兩造雖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但依上開
事證,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有無離婚之真意,尚有疑問,且擔任離婚證人朱偉廷於協議書上簽名時,亦未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依首揭說明,兩造之離婚未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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