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和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和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9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106年6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48號│毒偵字第54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實├──┼───────────────┼───────────────┤│審│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8月29日│106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案件│││日期││一覽表誤載為106年12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