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妤與 陳玉枝 係鄰居,雙方因土地界址問題而素有不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因林美妤將曬衣竹竿懸掛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後門外之土地上,陳玉枝認為該處係屬於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土地,遂至上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應予更正)將曬衣竹竿取下,林美妤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陳玉枝手中之曬衣竹竿,陳玉枝亦緊抓曬衣竹竿不放,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林美妤於搶下曬衣竹竿後,復持該曬衣竹竿毆打陳玉枝之右後腰部,致陳玉枝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美妤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曬衣竹竿懸掛位置問題與告訴人陳玉枝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曬衣竹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陳玉枝拿鐵梯到我家後門,要把我的曬衣竹竿拿下來,我本能就要把我的曬衣竹竿搶下來,我們就搶曬衣竹竿,就是一人一邊相互拉扯,她就自己摔下來,我沒有拿曬衣竹竿打她 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其住處後門外,因曬衣竹竿擺放位置一事,與居住在隔鄰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回曬衣竹竿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於搶下曬衣竹竿後持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19時2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一節,亦有該院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診字第105123006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2日耕永醫字第106000716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時間:105年12月30日22時56分)、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竹竿毆打成傷一節,應非虛捏之詞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告訴人的傷是她
自己摔下來跌倒受傷的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讓她取下(曬衣竹竿)而與她有所爭執並與她搶竹竿,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但已不清楚怎樣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她,她拿樓梯爬上去拿竹竿,她自己摔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從鐵梯上摔下來,那個地又不平,當時已經晚上了,我看不到她是怎麼摔的,我也沒有戴眼鏡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們在拉扯竹竿,她從梯子上摔下來,我的地方比較高,她的比較低,而那邊是防火巷,地板粗粗的,她應該是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觀諸上揭供詞,被告顯然無法明確交代告訴人摔落跌倒之經過,甚至數度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摔傷,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用曬衣竹竿打傷我,是用曬衣竹竿打我的右後腰,我的右手掌怎麼受傷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被告跟我搶竹竿及打我時,我也用手去撥打她防衛,我的右手應該是因此被曬衣竹竿戳到而受傷,整個過程中我有從鐵梯上掉下來,但是沒有摔倒,就是整個人下來地上踩好好的,我的傷勢都不是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傷勢係位於右後腰部,外觀為長條狀之擦挫傷,顯係遭硬物擊傷而非自鐵梯摔落跌倒所致,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自己摔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土地界址問題素有不睦,本件僅因曬衣竹竿擺放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曬衣竹竿復持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曬衣竹竿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曬衣竹竿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