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 梁志賢 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告 黃琬筑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於民國83年5月4日合資成立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澤公司)之後,多年累計應分配股東盈餘,至91年6月間應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就上開盈餘各應分配500萬元。惟被告周明輝提議就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所分配之1000萬元股東盈餘,再投入購買廠辦設備,並言明原告與被告周明輝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與被告周明輝遂於91年6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萬2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詎料被告周明輝事後卻表示被告大澤公司自成立以來,依據申報之財務報表顯示並無賺錢且年年虧損,擬獨吞系爭房地,而否定原告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被告周明輝嗣於系爭房地「訴訟註記」中,被告大澤公司支票退票拒絕往來時,逕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不法手段,暗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筑,足見被告周明輝、黃琬筑惡意聯合侵害原告應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琬筑則以:原告誤解股東權本質,而認定被告大澤公司之財產即為股東之財產,無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大澤公司之股東,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周明輝是否完成合夥或被告大澤公司資產之結算,原告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被告大澤公司係於102年11月29日與被告黃琬筑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作價2348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筑,並以被告大澤公司積欠被告黃琬筑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吉良借款之348萬元,作為第1期買賣價金應交付之頭期款金額348萬元,以抵償被告大澤公司之借款。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絕非假買賣,被告黃琬筑根本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至於原告所指稱系爭房地之訴訟註記一事,因被告大澤公司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於102年10月17日終結之訴訟終結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並委由代書於102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登記,而於102年12月2日完成塗銷註記。被告黃琬筑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證明,而與被告大澤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又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2分之
1之所有權,前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以下簡稱另案A),然已遭另案A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主張,雖依據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惟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顯有違訴訟之誠信,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筑與被告大澤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以下簡稱另案B),亦遭另案B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則均以:原告與系爭房地沒有關係,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合法買賣。另案A、B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大澤公司於83年5月4日設立登記,原告原為被告大澤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已於96年間離開【並有本院卷一12至13頁所附之被告大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
㈡、系爭房地原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筑【並有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第109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第88至103頁所附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1份、登記申請文件2份、登記謄本3份為證】。
㈢、原告前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即另案A),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尚未確定)【並有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所附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
㈣、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另案B),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另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尚未確定)【並有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所附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共同侵害其就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造成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確有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大澤公司於斯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一節,既係反於前揭登記公示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明輝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各有
2分之1之所有權,係 以渠 等出資被告大澤公司之獲利盈餘各500萬元出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周明輝於被告大澤公司設立以來迄至91年7月1日就被告大澤公司之出資獲利盈餘各為500萬元,自難遽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如原告所主張係以其與被告周明輝出資被告大澤公司之獲利盈餘所支付,遑論原告能否據以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亦屬有疑而無可採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大澤公司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亦查無原告所指分配盈餘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8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22552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24頁),自無從證立原告之主張屬實。又被告大澤公司係於91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資被告大澤公司之獲利盈餘支付,自僅有調取被告大澤公司91年以前申報資料以明獲利情形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大澤公司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況原告曾向被告大澤公司、被告周明輝提起另案A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駁回在案,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益徵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假買賣云云,惟被告黃琬筑已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假買賣之不法行為。故而系爭房地於91年
6月30日前仍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黃琬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合法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核無違法性可言,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甚明,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大澤公司所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故被告周明輝代表被告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黃琬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經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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