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冠宇明知其友人 邱經倫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二人以即時通方式聯繫,在網路上受邱經倫委託幫忙尋找購買毒品之管道,陳冠宇即告知可向其友人 蔡易錞 購買,並將邱經倫之連絡電話告知蔡易錞。嗣蔡易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張家銘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易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經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蔡易錞、張家銘並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再由蔡易錞單獨前往該旅館之207室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及2,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予邱經倫,而交易完成。陳冠宇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邱經倫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邱經倫與 蔡習敬張志豪 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開搖頭派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家銘、證人蔡易錞、邱經倫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邱經倫於100年7月16日之網路聊天對話列表、蔡易錞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將邱經倫連絡電話告知蔡易錞,而幫助邱經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查:邱經倫於100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2次送驗之結果,均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未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對其所涉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宗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4頁、第24頁、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又邱經倫、蔡習敬、 陳怡臻 均一致證稱:購買之2顆所謂搖頭丸藥物,其中1顆由蔡習敬與陳怡臻分食,邱經倫則僅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第9頁暨該偵卷所附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況公訴意旨所稱扣案之MDMA藥物1顆經送驗後檢出「對-氯安非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第20頁),此益證邱經倫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依相關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邱經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冠宇介紹邱經倫與蔡易錞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