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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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鋐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邏員警 薛俊廷林奕辰 上前攔查並欲製單告發,詎呂家鋐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家鋐明知薛俊廷、林奕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薛俊廷、林奕辰辱罵「幹你娘勒,欠你們的喔」、「要不然勒,幹你娘勒」等詞,足以貶損薛俊廷、林奕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廉正性。
㈡嗣員警薛俊廷、 黃宇淩 將呂家鋐依現行犯逮捕之際,呂家鋐
明知薛俊廷、黃宇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薛俊廷,並咬住黃宇淩之右小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俊廷、黃宇淩執行職務,分別致薛俊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薛俊廷、林奕辰及黃宇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呂家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7月19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2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呂家鋐固 坦承明知薛俊廷、林奕辰、黃宇淩係警員,並有罵警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警察執法過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薛俊廷、林奕辰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55分 許事發 當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且穿著員警制服,因認被告未戴安全帽,員警薛俊廷、林奕辰上前攔查並欲製單告發,嗣因被告對員警薛俊廷、林奕辰口出「幹你娘勒,欠你們的喔」、「要不然勒,幹你娘勒」等詞,而經薛俊廷及到場支援之員警黃宇淩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卷第43頁),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員警薛俊廷、黃宇淩將呂家鋐依現行犯逮捕之際,呂家鋐
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薛俊廷,並咬住黃宇淩之右小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俊廷、黃宇淩執行職務,分別致薛俊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員警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7頁),又告訴人薛俊廷、黃宇淩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而其等傷勢與前開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坦承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傷害犯行等語,被告答稱:我都承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既明知薛俊廷、黃宇淩正依法對其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仍決意徒手攻擊薛俊廷,並咬住黃宇淩之右小腿,致薛俊廷、黃宇淩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顯係直接性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薛俊廷、黃宇淩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有以上揭強暴方式傷害薛俊廷、黃宇淩,並妨害其等執行職務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執法過當云云,惟按警察勤務方式包括: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臨檢係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員警薛俊廷、林奕辰對被告攔檢盤查之際,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知其係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殆無疑義。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苟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仍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公務員施以侮辱。被告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甚明,況被告對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所為有不服或不滿,亦應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執此作為其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質以:員警現場向你告知因你無照騎車,要對你扣車,是否屬實等語,被告答稱:屬實等語,被告再經警質以:經員警制止你駕車行為,你為何仍多次以「沒有要給你扣啦」回應員警,並再次作勢發動機車等語,被告答稱:我沒有要發動,我只是手上拿著鑰匙,要把它插回去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是依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非但不配合員警盤查,且已有對員警薛俊廷、林奕辰出言辱罵之舉措,是員警薛俊廷、黃宇淩係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尚無顯然不當之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俊廷、林奕辰施加侮辱、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俊廷、黃宇淩施加強暴,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幹你娘勒,欠你們的喔」、「要不然勒,幹你娘勒」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薛俊廷、林奕辰,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持續徒手攻擊員警薛俊廷,並咬住員警黃宇淩之右小腿,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查緝作為,動輒以謾罵、挑釁之行為,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尚無悔意之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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