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琮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藉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而所謂公平原則論一罪一罰原則,在各法院判決獨對施用毒品部份有欠公允,依各法院判決有關販賣毒品案例者,其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判處9年,合計4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20年;又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9年左右;竊盜案件亦大致相同。然吸食毒品案例則大不相同,例如6次施用毒品分別判處1年2月,應執行刑約6至7年,與上開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例之減刑幅度相距甚遠,不公平處顯然可見。況且販賣毒品屬犯罪之高度行為,為何與吸食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可獲致減刑幅度,兩者相差懸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4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7、8、9、10所示6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並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2罪,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187號第6頁)。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3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該罪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
(二)抗告人多次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於102年11月20日、27日犯搶奪罪,更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稱依照公平原則,吸食毒品部分不應與販賣毒品為差別待遇,認原裁定未審酌公平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就施用毒品部分,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1月不等;竊盜部分則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1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1月;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於同一審判程序定執行刑後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2月。原審於加計附表編號1、2、5、
6、7、8、9、10、13、15、16之應執行刑與附表3、4、11、12、14、17之宣告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其宣告刑已減少有期徒刑2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受刑人權益。此外,法律並未以各該所犯法條之最重法定刑為定執行刑之上限,本案不受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意旨所陳尚難採取。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綜上,本件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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