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石昌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
至10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金並應於每
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即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每月
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經以押租金26,000元抵充後,被告已積欠超過2
期租金,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租金,上開存證信函
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經本院依法將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繕本及108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
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郵局存證
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
,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
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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