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石昌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
至10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金並應於每
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即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每月
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經以押租金26,000元抵充後,被告已積欠超過2
期租金,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租金,上開存證信函
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經本院依法將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繕本及108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
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郵局存證
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
,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
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