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稚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5、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稚丰犯附表乙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5、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稚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阿全」負責指示潘稚丰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阿全」,「阿全」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全」並允諾潘稚丰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潘稚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 陳佩伶詹皇劭 、程 韋嘉張瑀宬高平安黃筑雅葉佳亭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甲「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阿全」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潘稚丰後,在臺中市○○區○○○○○○○○○○○○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潘稚丰,潘稚丰乃於附表甲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阿全」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廖國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UBER)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與「阿全」及另2名提款車手會合,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全」,並收取「阿全」所交付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甲編號4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4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其中附表甲編號6部分,潘稚丰並同時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附表甲編號6人頭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甲編號6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復於翌日(即108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將上開金融卡連同領得之詐欺贓款及不明來源所得交予「阿全」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不明所得(惟潘稚丰尚未領得報酬)。嗣因陳佩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稚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9、143至14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3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詹皇劭、 程韋嘉 、張瑀宬、高平安、黃筑雅、葉佳亭於警詢中、證人廖國誌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坦認不諱,並經詹皇劭(警卷第69至71頁)、程韋嘉(警卷第75至77頁)、張瑀宬(警卷第81至83頁)、高平安(警卷第87至88頁)、黃筑雅(警卷第91至93頁)、葉佳亭(警卷第97至98頁)、廖國誌(UBER司機,警卷第17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應排除上開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至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警卷第4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51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103、107至113、119、123至132頁)、廖國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叫車紀錄)及派車紀錄(警卷第133至134頁)、【陳佩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3至65頁)、人頭帳戶即 田季平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7頁)、【詹皇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頁)、人頭帳戶即田季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49、151頁)、【程韋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詐騙之網路出售商品網頁資料、網路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57至163頁)、人頭帳戶即田季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7頁)、【張瑀宬】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人頭帳戶即 楊晏銓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1、53頁)、【高平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人頭帳戶即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5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詐騙之網路出售商品網頁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83至203頁)、【黃筑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人頭帳戶即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黃筑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查卷第205至211頁)、【葉佳亭】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頁)、人頭帳戶即楊晏銓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65、169至171頁)、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12月24日一丹鳳字第00174號函檢附之楊晏銓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61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0460號函暨檢附之楊晏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09至1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488號函暨檢附之楊晏銓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戶名/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偵查卷第121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3651號函暨檢附之田季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41至1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90000522號函暨檢附之田季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13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甲編號5部分,高平安遭詐騙後匯款18,000元至人頭帳戶即田季平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嗣由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18,000元,業經高平安於警詢證述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明確(警卷第88頁),並有田季平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5至46、2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7、109頁)可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高平安於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18,000元,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起至晚上9時1分許,含黃筑雅遭詐騙款項,共提領20,000元5次、16,000元1次,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附表甲編號6部分,黃筑雅遭詐騙後,先後於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28分、34分許,各匯款29,988元、17,985元,共47,973元至人頭帳戶即田季平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據黃筑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頁),並有田季平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5至46、227頁)可參,起訴書附表編號6漏載該筆17,985元匯款,應予補充。又附表甲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田季平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上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筑雅遭詐騙後,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金額共116,000元,是被告除提領黃筑雅遭詐騙而匯入之47,973元外,同時亦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68,027元(116,000-47,973=68,027)(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詳後述)。
(四)附表甲編號7部分,葉佳亭遭詐騙後,於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54分起至翌日(24日)0時19分止許,匯款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即楊晏銓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內,惟其中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者,僅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0時17分、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117、121頁),是其餘部分非由被告提領,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全」、另2名提款車手及向附表甲所示陳佩伶、詹皇劭、程韋嘉、張瑀宬、高平安、黃筑雅、葉佳亭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伶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阿全」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全」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附表甲編號6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除黃筑雅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外,另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68,027元,此款項於被告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在其他檢察署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甲編號1、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瀏覽後被騙而匯款,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阿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2至5、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此部分與附表甲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6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甲編號6部分,雖未就黃筑雅匯款17,985元該筆、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且就該特殊洗錢罪罪名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之辯護人(本院卷第138頁),俾保障被告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權,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及說明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㈧、㈩,即原判決第9頁第4至16行、第11頁第7至10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希望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部分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又被告雖請求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故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難認其有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誠意。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6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6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援引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廖國誌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附表甲編號5部分,原判決所認高平安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3.被告如附表甲編號6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不當。
4.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其中附表甲編號6部分,洗錢全部金額較原審擴張,故此部分之危害亦有所增加);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切割鑽孔工程之工作,已婚,小孩剛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5、6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附表乙編號6)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未論以特殊洗錢罪),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7次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23日、24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不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提領1筆可獲取500元報酬,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原審卷第7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阿全」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佩伶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見販售商品廣告,信以為真而訂購,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後,物品未寄送且無法聯繫賣家。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季平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1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40,000元2詹皇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皇劭,冒充金石堂網路書局員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網路遭駭客攻擊而多訂購10本書,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詹皇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6分許29,987元3程韋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冒充程韋嘉友人梨子,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之訊息貼文,致程韋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13,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29分許13,000元4張瑀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晚上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瑀宬,冒充培菓幸福寵物店員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被誤列為經銷商,每月都會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該筆設定云云,致張瑀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晏銓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29,912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1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2分許3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德店)3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1分許29,985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23分許3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晏銓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59分許29,985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里分行)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10,000元5高平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晚上6時許,冒充學校老師 胡宸宇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之訊息貼文,致高平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季平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26分許)18,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4分許18,000元(起訴書漏載)6黃筑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晚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筑雅,冒充 小三 每日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多購買12支睫毛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黃筑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29,988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17,985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59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59分許20,000元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24分、8時26分、8時37分、8時55分許,分別匯入22,123元、18,000元、10,000元、18,000元不明款項。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0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1分許16,000元7葉佳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葉佳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直播中所購買物品若想取消購買,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葉佳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晏銓108年5月23日晚上9點54分許29,985元另由身分不詳者提領108年5月23日晚上10時1分許2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23元)108年5月23日晚上10時58分許29,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6分許29,912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20,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29,912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29,985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20,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9,000元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29,912元另由身分不詳者提領附表乙: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潘稚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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