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江建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游博倫 告訴被告江建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江建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邑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途經中興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有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視野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游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直行而來,江建邑疏未注意此情,仍貿然左轉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致B車撞及A車之右側車身後失控倒地,游博倫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江建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博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建邑之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未察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係遭告訴人游博倫騎乘之B││││車撞,並非肇事者,伊無過││││失等語。│├──┼───────────┼────────────┤│2│告訴人游博倫之指訴│告訴人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且被告未察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傷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騎乘之A車係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係直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B車旋即倒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予察看即逕自││││離去之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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