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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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102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共四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8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其應知悉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實有高度危及交通往來之虞,其所為甚有可責;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程度(每公升0.39毫克)、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林清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林清輝於107年3月11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檳榔攤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頂安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3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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