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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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旭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彭佩茹 (兼送達代收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90045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七路2號設廠從事石油化學業,其對苯二甲酸製造程序領有被告核發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2661-1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在原告苯二甲酸製造程序的排放管道P201(高度
45.34公尺)、P203(高度21公尺)及P206(高度9公尺)進行排放管道(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再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分別為3,090、407,000、3,090,均超過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系爭排放標準)所訂標準。環保署以109年3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90023691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先以109年3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9007734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待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府環稽字第109010117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9-040036、20-109-040037及20-109-040038,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且均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下稱系爭官能測定法),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然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在環保署網頁查詢時,發現系爭官能測定法的公告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6月25日修正,將原第44條第3項規定內容移至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3項,環保署網頁上記載的公告法源依據顯然有誤。被告認定原告違章的行為發生於109年2月26日,此時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已移至現行第49條第3項,環保署未即時公告更正系爭官能測定法的公告法源依據,故原處分因環保署公告的法源依據錯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採樣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的採證程序:⒈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6070,督察編號98109
0200076)第2頁記載,本次稽查項目為粒狀污染物及氣狀污染物(VOC及異味污染物),故編號P201、P203及P206三處排放管內的「水分」,應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空氣污染物,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的異味污染物,則進行異味檢測時,自應將排放管道內的水分去除,始能避免水分干擾官能測定結果。被告沒有加裝玻璃冷凝瓶補集凝結水,已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且影響測定的準確性。原處分即無依據,應予撤銷。
⒉系爭官能測定法對於純淨空氣來源未敘述其定義及規格。直
接抽取室內空氣雖經簡易過濾,但無驗證資料,已影響測定結果。又系爭官能測定法未嚴格規定活性碳槽及玻璃過濾器的更換清洗時機,也沒有規定以何機制確定嗅袋氣體有異味的驗證,如室內空氣已被汙染、吸附或過濾異常等,都將影響測定結果。故原告質疑純淨空氣的可信度,本件測定結果應不予採認。
⒊台檢公司的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
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中「採樣袋資料」欄內「是否記錄濃度」、「是否重複使用」及「有無清洗記錄」部分,均有塗改痕跡。原告質疑這是事後塗改,則測定的正確性有疑義,採樣結果應不予採認。
⒋台檢公司的檢測報告「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表
」中「四、樣品試驗流程」欄內甲班與乙班的試驗時間重疊。又檢測報告沒有記錄官能測定主持人及官能測定地點,也沒有記載試驗過程中是否有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休息室,已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
⒌依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流量與組裝測漏於採樣完成後為之
,但台檢公司的檢測報告「表十、檢測日誌」記錄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後的流量確認時間均為17時52分至17時56分,顯非檢測後立即進行,採樣過程有疏失。又針對P206排放管道的檢測報告記載測定開始時間為17時41分,為何採樣後流量確認時間尚未結束,即已進行檢定,足見採樣確有疏失,採樣結果應不予採認。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官能測定法於100年11月10日公告,101年1月15日生效,
這是依據環保署100年4月7日修正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辦理,檢測方法已行之有年,迄今未有修訂紀錄。原告質疑環保署網頁上公告法源依據記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而網頁下方更新日期為110年3月25日,這是當日系統外網資料更新作業,與檢測方法的內容無涉。又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僅作條次變更,內容未有修正。系爭官能測定法仍適法有據。㈡本件採樣均符合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⒈原告排放管道所排廢氣皆以洗滌塔處理,操作時氣體由洗滌
塔底進入,洗滌液則自塔頂噴淋而下,向下流的洗滌液與逆流而上的氣體接觸,並吸收氣相溶質,產生的廢液即具有異味的污染物就從塔底流出,且排出氣體相對濕度高即易產生水氣,該水氣亦屬異味污染物的來源。又依系爭官能測定法第13頁註釋,加裝冷凝瓶的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採樣設備,避免受水氣造成內部零件損壞,並非為確保數據準確度加裝。原告指稱沒有加裝冷凝瓶,影響檢測的準確性等等,應有誤會。至原告自行委託送驗的結果,不能證明本件檢測結果因未加裝冷凝瓶而有錯誤。
⒉台檢公司執行檢測作業,其使用的採樣袋於使用前或重複使
用後,皆會以純淨空氣將袋內充分洗淨,以每10個採樣袋為1批次(相同清洗方式及清洗時間),清洗完畢後,選擇該批次前樣品濃度最高的採樣袋(如皆為新的採樣袋,則隨機挑選),以不稀釋的方式進行官能判定,正解數須為零,才代表清洗完成,可供後續採樣使用。本件採樣袋的歷次使用記錄、清洗及確認記錄均已詳載。又台檢公司於純淨空氣供給用裝置所充填的嗅袋氣體有異味時,即立刻進行活性碳槽的活性碳更換並紀錄;如未有異味時,仍每個月更換活性碳槽的活性碳並紀錄,無原告質疑的情形。再者,系爭官能測定法沒有規定首次使用的採樣袋不可以純淨空氣清洗,且目前檢測方法僅對採樣袋的材質訂有規範,市面販售符合規定的採樣袋,並未出具可證明未有異味的相關證明文件。故檢測機構以更嚴謹的方法將首次使用的採樣袋進行清洗,經嗅覺判定員測定並作成記錄,更可確保檢測結果未受干擾。
⒊檢測報告中「三、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
果之資料(二)現場採樣結果記錄」,是針對使用的採樣袋是否為重複使用、有無清洗記錄等為勾選,塗改的痕跡是現場人員誤勾造成的顯然錯誤。原告指摘檢測報告內容有塗改,即有明顯疏失等等,亦不可採。
⒋檢測報告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內「4.樣品試驗流程」記載甲、乙班試驗時間重疊部分,是因該實際記錄為起始至結束的時間,包含兩班各別的聞臭時間及休息時間。至檢測報告未記錄官能測定主持人、官能測定地點及是否有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休息室部分,是因本件嗅覺判定員離開休息室的時間及回到休息室的時間、官能測定主持人皆已記錄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中,且台檢公司僅有1間官能測定品評室,故不需另予紀錄說明。
⒌檢測報告「表十、檢測日誌記錄」均記錄排放管道試樣採樣
後的流量確認時間為17時52分至17時56分部分,是因本件為於同1天使用同1組採樣設備,執行3次採樣,故於採樣後僅須執行1次採樣後流量確認,即可代表當天所有樣品的確認。另P206排放管道之採樣報告記載的測定時間,是嗅覺判定員開始執行聞臭作業的時間,本件所採3個樣品分別執行,故檢測時間均不同,且與前開採樣後流量確認時間要屬二事,兩者並不衝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1第529-556頁)、環保署109年3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90023691號函及所附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6日稽查紀錄、台檢公司檢測結果摘要等(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09年3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90077348號函(本院卷1第39-4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5-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2-30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官能測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權?㈡本件採樣是否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的採證程序,包括是
否應安裝玻璃冷凝瓶、純淨空氣是否具可信度、檢測報告內容塗改有無瑕疵、是否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第7點㈡3⑵、⑻、第7點㈡5及第9點㈡等程序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5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49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系爭排放標準
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其附表1規定異味污染物的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18,標準值為1,000;排放管道高度18﹤h(公尺)≦50,標準值為2,000;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50,標準值為4,000。上開內容是為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依排放管道高度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沒有違反母法的授權範圍及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⒊於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的系爭裁罰準則是依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條項為第85條第2項)的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其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上述規定依據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污染程度(毒性或非毒性)及特性(違章累積次數)等指標,訂定裁罰數額的計算標準,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內容尚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㈡系爭官能測定法符合法律的授權,得為本件檢驗測定所適用:
⒈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就異味污染
物的檢驗測定以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系爭官能測定法,並自101年1月15日生效。系爭官能測定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第4點規定:
「設備及材料:㈠排放管道中採樣:1.直接採樣法:……⑴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⑵採樣袋:……材質必須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2.間接採樣法:⑴採樣箱……⑵採樣泵、採樣袋……等均與直接採樣法相同。……。」第6點規定:「採樣及保存:㈠排放管道中採樣(詳見註)……2.間接採樣法:……⑴採樣袋應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3次以上。(本步驟可預先於實驗室進行)……。㈢採樣時注意事項:……5.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值超過1000者,不得再重複使用。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上開規定所稱註釋記載:
「若所採氣體為腐蝕性氣體或高溫時,宜使用間接採樣法。排放管道排氣中水分含量高者,取樣過程於採樣泵內有凝結水產生疑慮之場合,為保護採樣泵,直接採樣法可於排放管道與採樣泵間加裝容量250mL之玻璃冷凝瓶以捕集凝結水(間接採樣法可於排放管道與採樣箱間加裝250mL之玻璃冷凝瓶)。特別於排氣溫度高的場合及排煙洗淨裝置通過後氣體取樣的場合時需注意其必要性。排放管道排氣中粉塵(Dust)含量高的場合,可於試樣採取途中填裝玻璃棉等以保護採樣泵。」第7點規定:「步驟:……㈡官能測定……2.嗅覺判定員……⑶注意事項……c.…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⑵嗅覺判定員分2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1班測定,1班休息交互進行。……。」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㈠純淨空氣供給用裝置所充填之嗅袋氣體如有異味時,應更換活性碳槽內活性碳並做成紀錄。㈡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採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漏。……。」(本院卷1第149頁以下)上開規定是執行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部分的檢驗測定方法,屬技術性、細節性的專業事項,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範圍及精神,得為本件檢驗測定所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環保署網頁查詢系爭官能測定法,發現網
頁記載公告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惟該規定已於107年6月25日修正,改移列為第49條第3項,網頁上記載的公告法源依據顯然錯誤,原處分因環保署公告的法源依據錯誤而有瑕疵,應予撤銷等等。但系爭官能測定法是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依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授權,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並定自101年1月15日生效。環保署網頁上記載公告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僅是說明其於100年11月10日公告系爭官能測定法時的授權條文,並無錯誤。又該第44條第3項規定雖於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時,移列條次為第49條第3項,然內容沒有任何異動。因授權的意旨與範圍並無更動,系爭官能測定法的內容迄今也未有修訂,自無重行公告的必要,亦不影響其規範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本件採樣沒有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規定的採證程序:
⒈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派員在原告
苯二甲酸製造程序的排放管道P201、P203及P206進行排放管道(煙道)排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經台檢公司依系爭官能測定法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分別為3,090、407,000及3,090,有台檢公司檢測結果摘要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9-11頁),超過行為時系爭排放標準所訂2,000、2,000及1,000的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P201排放管道對應的固定污染源有E201至E205、E208、E209及T205至T207共計10臺固定污染源;P203排放管道對應的固定污染源有E212及E213等2臺固定污染源;P206排放管道對應的固定污染源有T101及T202等2座固定污染源,有系爭許可證可以核對(本院卷1第538-539頁),因分別對應不同的固定污染源,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按排放管道數量論以3個違章行為,亦屬有據。此外,參以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被告按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的程度,就原告3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1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均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本次稽查項目為粒狀污染物及異味污染物,排
放管內的水分應予除去,始能避免水分干擾官能測定結果,本件稽查人員沒有加裝玻璃冷凝瓶補集凝結水,已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等等。然而系爭官能測定法第6點關於排放管道中的採樣,並無應完全去除水分的規定,且其註釋說明:排放管道排氣中水分含量高者,取樣過程於採樣泵內有凝結水產生疑慮的場合,為保護採樣泵,直接採樣法可於排放管道與採樣泵間加裝容量250mL的玻璃冷凝瓶以捕集凝結水;間接採樣法可於排放管道與採樣箱間加裝250mL的玻璃冷凝瓶等等(本院卷1第173頁),也僅是強調為保護儀器即採樣泵而有必要時,得加裝玻璃冷凝瓶,以捕集凝結水,無涉檢驗的準確性。再者,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也表示:是否加裝玻璃冷凝瓶是採樣過程保護採樣設備的考量,並非排放管道採樣的強制規定;由於系爭官能測定法為一綜合性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方法,檢測對象為排放管道排出氣體的綜合性異味,採樣時縱未裝設玻璃冷凝瓶,也是將該排放管道的排放氣體導入採樣袋中,並攜回官能測定室進行該排放氣體的異味污染物濃度測定,故玻璃冷凝瓶裝設與否並不影響樣品的有效性等等,有該所110年4月21日環檢二字第1100001565號函可以查對(本院卷2第23-24頁)。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其他裝有玻璃冷凝瓶,檢測即為合格的檢測結果,僅能說明各該次所採樣品的檢測結果符合系爭排放標準,尚不足以論證本件109年2月26日的採樣,因未裝設玻璃冷凝瓶而導致測定結果不正確,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原告聲請另行檢測並送鑑定,亦無必要。⒊原告質疑台檢公司執行系爭官能測定法所使用純淨空氣的可信度。然依系爭官能測定法第6點㈢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5.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台檢公司執行檢測作業,於採樣袋使用前或重複使用後,皆以純淨空氣將袋內洗淨,以每10個採樣袋為1批次,於同一時間以同一方式清洗完畢後,選擇該批次中清洗前樣品濃度最高的採樣袋;如皆為新的採樣袋,則隨機挑選,以不稀釋方式進行官能判定,正解數需為零,才代表清洗合格,可供後續採樣;如不符合清洗合格條件,該批次採樣袋需重新進行清洗,重複前述程序,直至清洗合格。本件稽查針對原告排放管道P201、P203及P206採樣所使用的採樣袋編號分別為EFS-S-453、EFS-S-451及EFS-S-449,前兩者為首次使用新的採樣袋,於109年2月21日清洗,同月25日確認合格;後者為重複使用的採樣袋,於109年2月15日清洗,同月17日確認合格,有採樣袋清洗及確認紀錄、異味污染物採樣袋使用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37-47頁)。本件稽查人員使用已清洗並經官能判定確認清洗合格的採樣袋在原告排放管道P201、P203及P206採樣,應無採集樣品遭污染的疑慮。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官能測定法沒有規定首次使用的採樣袋也須以純淨空氣清洗,台檢公司就編號EFS-S-453及EFS-S-451採樣袋於使用前以純淨空氣清洗應有違誤等等。然系爭官能測定法第4點規定,採樣袋的材質必須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與透過性均極低。為避免首次使用的採樣袋有不合規格的情形,台檢公司將首次使用的採樣袋視同重複使用的採樣袋,以純淨空氣進行清洗,經嗅覺判定員測定合格後始予以使用,是以更嚴謹的方式確保檢測結果的正確性,尚難以此指摘檢驗程序有違系爭官能測定法的有關規範。又系爭官能測定法第9點第1款規定:「純淨空氣供給用裝置所充填之嗅袋氣體如有異味時,應更換活性碳槽內活性碳並做成紀錄。」依台檢公司活性碳更換紀錄所示,台檢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4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6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7日、109年6月3日及109年7月8日更換活性碳槽的活性碳,原則上以1個月的頻率進行更換(本院卷2第49頁)。台檢公司於109年2月26日進行本件測定時,使用的活性碳槽甫於109年1月31日更換活性碳,尚無證據顯示純淨空氣供給用裝置所充填的嗅袋氣體已有異味,而須更換活性碳槽內的活性碳。原告上述質疑,並無實據,不可採信。
⒋原告以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
析結果之原始資料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中「採樣袋資料」欄內「是否記錄濃度」、「是否重複使用」及「有無清洗記錄」部分均有塗改痕跡,質疑檢測的正確性。檢視原告所指塗改內容,其中排放管道P201及P203部分,是將「是否記錄濃度」及「是否重複使用」欄位由勾選「是」塗改為勾選「否」;排放管道P206部分,是將「是否記錄濃度」及「是否重複使用」欄位由勾選「是」塗改為勾選「否」;將「有無清洗記錄」欄位由勾選「有」塗改為勾選「無」(本院卷1第100-101頁、卷2第114、146、165頁),確有塗改情形,然與前述採樣袋清洗及確認紀錄(本院卷2第37-41頁)相互核對,針對排放管道P201及P203使用的採樣袋(編號為EFS-S-453及EFS-S-451)確實均為首次使用新的採樣袋,非重複使用,與排放管道P206使用的採樣袋(編號為EFS-S-449)均為清洗後,正解數為零的合格採樣袋,檢測報告上述塗改情形應為誤載後的更正。又排放管道P206使用的採樣袋為清洗後重複使用的採樣袋,其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㈡現場採樣結果記錄」中「是否重複使用」欄位由勾選「是」塗改為勾選「否」;「有無清洗記錄」欄位由勾選「有」塗改為勾選「無」,反而是錯誤的更正,但即便如此,此等瑕疵也不足以證明本件檢測結果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的認定。⒌原告主張: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表
」中「四、樣品試驗流程」欄內甲班與乙班的試驗時間重疊,且無記錄官能測定主持人及官能測定地點,也沒有記載試驗過程中是否有嗅覺判定員中途離開休息室,已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第7點有關規定等等。然據被告陳報,該甲班試驗時間與乙班試驗時間的記載,為起始至結束的時間,包含甲班及乙班各別的聞臭時間及休息時間。故不能以此認為本件檢測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第7點有關「嗅覺判定員分2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1班測定,1班休息交互進行」的規定。又台檢公司出具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表,已詳載甲班與乙班嗅覺判定員的離開休息室時間、回休息室時間,以及官能測定主持人的簽章等(本院卷2第51頁),並無違反系爭官能測定法第7點有關「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的規定。至於漏未填載官能測定地點部分,據被告陳報,台檢公司僅有1間官能測定品評室,故無特別記載。因此,此部分記載上的瑕疵也不足以證明本件檢測結果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定原處分所憑事實有誤。
⒍原告再稱:檢測報告「表十、檢測日誌」記錄排放管道採樣
後的流量確認時間均為17時52分至17時56分,顯非檢測後立即進行;又針對P206排放管道的測定開始時間為17時41分,為何採樣後流量確認時間尚未結束,即已進行測定,足見採樣有疏失等等。然系爭官能測定法第9點第2款規定:「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有關排放管道P201、P203及P206檢測報告中「表十、檢測日誌」記錄排放管道採樣後的流量確認時間均為17時52分至17時56分(本院卷1第105-106頁),據被告陳報,因為稽查人員是於109年2月26日稽查時使用同組採樣設備分別針對上開3座排放管道執行採樣,故於採樣完成後執行1次採樣後流量確認,尚無違上述系爭官能測定法第9點第2款規定。又原告所舉有關P206排放管道的「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記錄(排放管道測定用)」顯示測定時間為17時41分至18時33分(本院卷1第106頁),這是嗅覺判定員開始執行聞臭作業的時間,亦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可以佐證(本院卷2第51頁),與採樣泵於採取試樣後確認流量的時間分屬二事,故不能以兩者時間有部分重疊,即認採樣有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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