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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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傳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2.被告王傳壽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或稍嗣休息,貪圖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考量其本件距最後一次酒駕前科已逾8年之久,認其尚非無悔悟之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王傳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壽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甫於90年7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甫於100年5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於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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