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按案發地點係皇鼎公司之倉庫,並無供人居住乙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
1批以3、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 鄭棋文 等情,業據證人鄭棋文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出售電線後所換得之現金,應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亦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之變賣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鄭棋文所購得之電線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就電線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業經丟棄,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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