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月離家後,行蹤不明,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請求訊問證人 羅文宇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文宇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我與原告從小至今都住在一起,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我在高雄讀大學,九十一年四月回台東至今,從今年三月我就沒有看見被告,原告有去台南找過被告,我原想同去,但是擔心人多造成不便,所以我沒同去,大廈管理員有通知原告,被告已經好幾個月不知去向,也沒有繳房租,被告至今沒有打過家裡電話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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