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被 告 蔡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0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5日至111年1月5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除年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目前以1.67%
計息外,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㈠108年2月5日、㈡107年11月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被告尚欠本金㈠10,345元及㈡218,10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