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6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其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500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追徵600元,合計應沒收161,100元,乃於106年11月2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新北檢兆土106執沒166字第34890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39,319元(扣除已函請監獄代扣21,781元)之範圍內,予以追徵一節,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外,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06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土
106執沒166字第3489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㈡異議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
監獄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觀諸上開新北地檢106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166字第348902號函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監所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男性酌留1,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益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匯送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時,同時指示該監獄應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依上開所述,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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