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係因服用感冒藥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敏聰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被告鄭敏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1、2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13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敏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罹患過敏性鼻炎而向西藥房購買「涕可止」膠囊劑服用,但藥局當時並未開立發票給伊,伊無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涕可止」服用後其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應不致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井品字第05030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30日FDA管字第1050021571號函、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三法檢字第05001號函釋明可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