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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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邱盈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伊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存款、租金債權等為查封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簽發系爭本票及為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伊已於本案訴訟程序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伊簽發系爭本票,至多僅係為第三人 黃莉茵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普通保證,應有民法第745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被告對主債務人黃莉茵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應不得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再者,被告實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黃莉茵,黃莉茵之系爭借款主債務500萬元即屬不存在,伊自亦毋庸負保證責任。縱有交付,黃莉茵亦已全數清償,則主債務消滅時,伊之保證債務亦已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被告為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9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向伊表示黃莉茵有資金需求,伊
基於信任原告係執業會計師,因而同意由原告代黃莉茵向伊陸續借款。伊多次將借款匯入黃莉茵或原告指定帳戶後,因黃莉茵遲未清償所欠款項,原告欲代理黃莉茵再向伊借款250萬元,遂主動於102年9月25日找伊對帳,又因黃莉茵所欠款項已達500萬元,原告為擔保黃莉茵對伊所負上述500萬元債務,方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並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伊為連帶保證合意或無名擔保契約,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約明如黃莉茵未能依限清償時,原告將無條件負保證人責任並代黃莉茵清償,伊因而又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黃莉茵帳戶,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為原因關係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且本於系爭本票票據無因性,有關先訴抗辯權存否之原因關係保證類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被告現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照片如本院卷第
13、14頁原證1所示。㈡被告於105年6、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2所示。原告並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隨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存款、租金債權等為查封強制執行,已進行至第1次鑑價,原告已供擔保(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924號)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即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中。系爭執行程序106年2月16日執行命令如本院卷第17頁原證3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卷已經本案調閱外放供參(電子卷證)。被告前並未有向黃莉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事。
㈢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曾主張原告之友人黃莉茵
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系爭本票均係基於保證意思而為簽發,但本票債權已因黃莉茵及原告對系爭借款清償而消滅等意旨,原告105年8月10日民事抗告狀如105年度抗字第211號卷第6頁以下所示。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原告主張)或102年9月
25日(被告抗辯)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相關整理如下:⒈原告簽發時,原告主觀上均認知至少係為保證原告友人黃莉茵之借款債務為目的,方簽發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簽立係兩造以電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號之
統一超商7-11見面後,相談後以黃莉茵借款內容500萬元,另有利息96萬9500元之金額為基礎,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面額96萬9500元之本票,係原告針
對借款利息部分金額所簽發。其餘部分則針對之本金500萬元所簽發。
⒋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同時,曾書立系爭擔保書乙張交付被告,
如本院卷第59頁被證2所示。其上記載:「本人邱盈菁茲提供本票四張,金額共500萬元,係為黃莉茵向劉瑋借款所作之擔保,本票號碼及金額如下:…另提供本票乙紙,金額96萬9500元係作為利息支付」等語。其上之文字,除落款日期原告有爭執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書寫。兩造並約定如黃莉茵能依限清償時,被告應返還本票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或黃莉茵於系爭本票簽立前匯款整理:
⒈被告至少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匯款188萬元、102年5月13
日匯款150萬元至黃莉茵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黃莉茵,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黃莉茵帳戶),截至102年9月24日為止,被告匯款予黃莉茵至少高達338萬元。被告匯款予黃莉茵帳戶之102年1月10日、102年5月13日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25、126頁被證4、5所示。
⒉被告並於102年9月25日並匯款250萬元至系爭黃莉茵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6所示。
⒊系爭本票簽發前,被告尚於100年6月30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原告,支票存根如本院卷第250頁被證11所示。
⒋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並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251頁被證12所示。
⒌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匯款58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252頁被證13所示。
⒍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並匯款19萬6000元至系爭黃莉茵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254頁被證15所示。
⒎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並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第256頁被證17所示。
⒏以上⒊至⒎總計327萬8000元,連同上述588萬元,總計為91
5萬8000元。㈥原告主張脅迫相關事實整理如下:
⒈105年7月11日,被告曾傳簡訊向原告稱「麻煩回電不然我也
要走極端了」等語,如本院卷第68頁原證4所示。105年7月18日,至少被告與 簡雅倩 ,曾前往位於原告辦公室大樓樓下之大樓出入口。
⒉原告為執業會計師,且係成大會計碩士,並擔任執業會計師十餘年。被告至少為台大會計系學士畢業。
⒊原告曾主張被告因追討本件債務或簽立系爭本票時涉嫌恐嚇(
傳簡訊、找黑衣人討債)、重利(以年利25%計算利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74至80頁被證3所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為:本案系爭借款利息與一般民間利息相距不大,不構成重利;簡訊內容走極端等語,難認有何加害之具體描述;且原告自承有還款事實,及被告提出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情形,可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執行並無主觀不法意圖等語。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中,再議聲請狀如本院卷第87頁原證5所示。
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
128至133頁所示。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中。㈦原告或黃莉茵曾於如本院卷第177頁附表所示時間(均為系爭
本票簽發後之102年9月30日以後)陸續開立支票交被告兌現、匯款(編號1至5為黃莉茵開立支票交被告兌現總額142萬2000元、6至12為原告開立禾旺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支票予被告兌現、13至22都是由原告中信敦北分行匯款至被告中信西松分行總額556萬6700元)之方式先後給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總額是「698萬87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黃莉茵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原證6所示。附表編號6至12之原告以禾旺公司負責人所開予被告之公司票如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所示。附表編號13至22之原告中信敦北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明細內載匯款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如本院卷第191至200頁所示。
㈧被告另曾於本院卷第205、206頁所示表格中日期欄所示日期
(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2年9月30日以後),仍有匯款予原告(如該表格手寫編號2、3、7、8、10此匯款單收款人為禾旺公司名義,總額478萬元)及黃莉茵(如該表格手寫編號1、4、5、6、9,總額311萬5000元)共「789萬5000元」,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被證9所示(下稱系爭
789萬匯款)。相關整理如下:⒈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包括系爭789萬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⒉其中如本院卷第208頁上方兩張台灣銀行匯款單上備註欄均註
明「貸與」「借予邱小姐」等字樣。此字樣均為被告為系爭
789萬匯款時臨櫃所加註。⒊系爭789萬匯款之目的均為被告於系爭本票開立後,仍持續分別借款予原告及黃莉茵所為。
⒋原告曾於103年1月24日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書立借據
如本院卷第211頁被證10所示。其中並記載:原告承諾以支票清償103年1月24日借款債務(票號BA0000000,到期日103年4月30日)等語。又借據中記載之該票號支票之兌現款項,即為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所提出清償系爭本票款項列表編號11之150萬元款項,支票則如本院卷第189頁上方所示。
⒌黃莉茵尚曾於本院卷第230頁書狀第2頁黑框所示日期(系爭
本票及擔保書簽立前,總額419萬元)開立其上所載金額票據交付被告兌現。本院曾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兌領紀錄,經兆豐銀行函覆如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所示,其上顯示:本院卷第
230頁編號5,票號DG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為作廢票據,其餘編號1至4,票號D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兌現。華南銀行部分則函覆:經淡水分行調閱留存支票領用單,上述票號HD0000000,HD0000000(總額10
0萬元)業於102年5月作廢等語。除函覆作廢部分外,被告均有領取該款項。
㈨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卷第65頁民事準備二狀(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書狀)係於
106年7月3日送達。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為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受脅迫
而為,其已以書狀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而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因而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不過為普通保證,被告
未對主債務人黃莉茵先為執行而無效果,其得依民法第745條為先訴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而延期,被告應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黃莉茵達500萬元而與黃莉茵間成立至
少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㈣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主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其保證債務亦已消
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為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書係經被告脅迫
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簽發當時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僅指出:被告於105年間曾有傳恐嚇簡訊及帶人前往向原告以恐嚇方式討債等事實為據。然姑不論原告以此等其所主張之脅迫事實對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即是否確有其所述105年間發生之不法討債情事,已有疑問。即便以其所指不法討債發生之時間105年,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書係於102年間書立之時間相對照,即可知,兩者相差有3年之久,自亦難以之推認102年書立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書時,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強令原告為之。
⒊再者,於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書之後,被告隨即於102年
9月25日並匯款250萬元至系爭黃莉茵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⒉),甚而,原告及黃莉茵方面更與被告間尚有多筆借貸往來,被告多次匯款交付原告方面(見不爭執事項㈧⒈⒉所示)。倘簽立系爭本票係屬脅迫所為,代表被告有意向原告或黃莉茵強索不當利益,被告何有可能於其後再多次匯款借予原告及黃莉茵?原告又為何會持續再與被告間交易往來?顯不合理。
⒋又兩造相約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書之地點為一般公眾場合
之超商(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被告有何可能於該處對原告為脅迫、恐嚇之舉,更屬費解。
⒌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102年間簽立系爭
本票、系爭擔保書時,被告有何脅迫行為,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合意為普
通保證,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先訴抗辯而延期,被告應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則,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與執票人主張者不同,則票據債務人以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種類以為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書所成立對系爭借款之
擔保為普通保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實以連帶保證(即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思)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合意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其所主張兩造係以普通保證意思,並無連帶保證之意,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加以證明,僅以應由被告對連帶保證之約定負舉證之責,而脫免自己舉證責任而空言指摘,自無足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以普通保證意思而成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票據文義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㈢原告已簽立系爭擔保書,確認結算黃莉茵之系爭借款本息金額
,則其於訴訟中復主張黃莉茵實未收受借款,應負推翻系爭擔保書文義記載之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雖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但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兩造均主張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參照)。亦即,於兩造不爭執確立之票據原因關係下,該原因關係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將回歸一般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法則,固無疑義。
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依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可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厥為原告
就主債務人黃莉茵向被告所為系爭借款債務為擔保而簽發,雖兩造間對此有普通保證及連帶保證之爭,然無論何種保證,均以主債務人黃莉茵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已經被告交付黃莉茵而成立為前提。原告既否認被告抗辯曾將系爭借款交付黃莉茵,而認黃莉茵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因欠缺借款交付要件而未成立生效,衡諸上開說明,本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時,同時已針對其擔保之黃莉茵債務簽立系爭擔保書,觀之系爭擔保書之記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⒋及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不但於系爭擔保書內表明,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已認知黃莉茵對被告已經負有500萬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外,尚且已結算出確切之積欠利息金額。由此以觀,原告所書立之系爭擔保書,已然表明黃莉茵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書之際,確已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而可認原告已以書據表明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要件具備之旨,則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擔保之被告對黃莉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於本案復欲反於其書立之系爭擔保書之意旨,否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始可。
⒋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否定被告已向黃莉茵為
系爭借款之交付之反面事實,僅空言否認,難認有據。反之,被告已指出其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書之際已匯款原告或黃莉茵達為915萬8000元之多(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顯已有可支撐系爭借款交付之事證存在,更應認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已盡其系爭借款交付舉證之責任,彰彰甚明。
⒌甚而,由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為執業會計師,且係成大會計碩
士,並擔任執業會計師十餘年(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若非已經查帳確認黃莉茵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際確實已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之確切金額,何有可能如此輕易書立字據交付被告收執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一再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前,係經兩造共同會算後,原告並查閱系爭借款相關資料後,始得出系爭借款之本息餘額,應屬信而有徵。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主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則亦主張其保證債務亦已消滅,當屬無據。
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黃莉茵均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債務亦已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以其與黃莉茵於系爭本票簽發前之對被告之匯款
41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⒌所示)與簽發後對被告之匯款69
8萬8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指為對系爭借款之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方面亦有於系爭本票、系爭擔保書簽發之前及簽發之際匯予原告及黃莉茵款項金額915萬8000元,於簽發之後匯款789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有部分明顯是清償系爭借款以外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甚而,有部分票據早已經作廢而未經被告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㈧⒌所示)。即便以全部金額互相抵充結果,被告匯予原告及黃莉茵之金額尚高於原告及黃莉茵匯予被告之金額將近588萬元之譜,則縱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清償金額,全部抵充借款本金,亦未能推認已全數清償。
⒊況且,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之內容係確認簽立之時,黃莉茵積
欠系爭借款之金額,已論述如上。則無論原告或黃莉茵於簽立之前,匯款若干予被告,均可能僅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或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本息而已,不足僅以此推認已全數清償甚明。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原告、黃莉茵雖幾年來有陸續匯款被告,然被告亦有陸續匯款予原告及黃莉茵,則可窺見,兩造可能於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資金交易往來,亦難僅憑簽立系爭本票後之原告對被告匯款,逕行推認其係為系爭借款清償所為,而可對系爭借款發生清償效力。
⒋是則,原告僅以其與黃莉茵於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擔保書之前
後,已陸續匯款予被告,進而推認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尚難加以憑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對於票載金額之票據
債務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相關無效、消滅抗辯,經審酌均不成立,則票據債權人自得本於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2年9月30日│96萬95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TH0000000│├──┼───────┼─────┼───────┼───────┼─────┤│2│102年9月23日│50萬元│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TH0000000│├──┼───────┼─────┼───────┼───────┼─────┤│3│103年9月30日│350萬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TH0000000│├──┼───────┼─────┼───────┼───────┼─────┤│4│102年9月23日│50萬元│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TH0000000│├──┼───────┼─────┼───────┼───────┼─────┤│5│102年9月23日│50萬元│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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