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蘇冀豪 被上訴人 林宥謙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建順 被上訴人 月明華
許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甲○○、丁○○依序自民國104年4月29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依兩造受僱時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舊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每年應發1個月年終及績效獎金。詎上訴人未經 渠等 同意,於104年以未獲利為由,未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僅給付乙○○8,000元、戊○○1萬元、甲○○9,000元、丁○○9,000元。嗣上訴人於105年間要求員工重新締約,被上訴人中僅乙○○、甲○○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勞動契約(下稱新約),約定需辦理平日績效及考核,始發予年終獎金,依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公告之績效獎金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公告)應各發給10
5年績效獎金1萬2,000元,然並未實際發放。上訴人未告知公司虧損狀況,104年12月17日之勞資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僅決議104年之年終獎金暫緩發放,並非不發放,且系爭公告亦不得片面更改105年年終獎金之發放。又乙○○雖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範圍僅有兩造間因僱傭關係終止契約後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並不包括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仍得為請求。爰依舊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公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2萬2,000元、戊○○3萬4,
000元、甲○○2萬1,000元、丁○○3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年終發放1筆獎金,並未區分年終與績效獎金,依舊約第27條約定,契約到期或契約履行期間因國家政策法令變更或其他特殊因素,致使伊無法正常營運時,有權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且參照舊約第14條約定,獎金係於其正常營運時始發放,伊於104年經營虧損,已於年終尾牙時向全體員工說明,經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第2、3、7款之規定,召開勞資會議,應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系爭決議,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並與全體員工簽立新約,則105年僅有績效獎金,並無年終獎金,對全體員工均有效力,但伊事後仍有按104年任職期間,每滿1個月發放員工1,000元獎金,且亦有保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5年績效獎金1萬2,000元;另乙○○與伊成立系爭調解,已拋棄勞僱期間衍生之民事權利,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戊○○、甲○○、丁○○依序自104年4年29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乙職,月薪為2萬4,000元,並簽立舊約(見本院卷第42、71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要求員工重新締約,戊○○、丁○○並未簽新約,乙○○、甲○○則已簽立新約(見本院卷第42、7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於104年以營業虧損為由,未足額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僅給付乙○○8,000元、戊○○1萬元、甲○○9,000元、丁○○9,000元,應給付差欠金額等語,上訴人雖抗辯104年公司經營虧損,依舊約第14條約定獎金於正常營運時始發放,而第27條約定,得變更契約內容,並經系爭決議通過不予發放云云。經查:
⒈兩造所簽立舊約第14條約定:年終及考績獎金每年農曆春節
前夕,原則加發1個月薪資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有舊約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並無正常營運時始發放之限制,而上訴人主張公司僅於年終發放1筆按1個月底薪2萬4,00
0元獎金,並未區分年終及績效獎金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年終未曾領取分開各1個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應認上訴人主張每年年終僅發放1筆獎金,且未區分年終及績效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舊約第14條約定給付104年獎金,自屬有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2月17日之勞資會議記錄決議,其中
固有關於「暫緩本年(104)年年終獎金發放案」議案,惟議案及決議內容為:「…因無法達成車輛應供給最少9趟次之目標,故短收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之營運補助款近2千萬元,尚請同仁共體時艱,今年年終暫緩發放年終獎金…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58頁),即僅決議暫緩發放,顯無上訴人所稱已通過「不予發放」之決議,與證人即參與該次決議之勞方代表丙○○證稱:開會時說要取消年終獎金,因勞方有意見所以就暫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且證人丙○○復證稱:上訴人說要下次再議,也沒有再開會決議等語(見同上卷),是上訴人抗辯已經系爭決議議決不發放104年年終獎金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決議雖曾為「暫緩」發放年終獎金之決議,並未有發放期限之決議,惟上訴人已於105年間補行發放部分年終獎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已領部分,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嗣後已決定開始發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104年年終及績效獎金。
⒊至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營運虧損,參照舊約第27條約定,得變
更契約,不負年終獎金給付之義務,而舊約第14條約定之獎金應於正常營運時始發放云云,惟舊約第27條約定須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始得要求變更契約,而上訴人於104、10
5年間仍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派服勞務,從事上訴人所營業務,自係正常營運,此與該公司營業是否發生虧損為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⒋又兩造復同意104年獎金如應發給,則按任期比例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43、44、105頁),是被上訴人依約原得請求104年獎金2萬4,000元,未滿1年按任期比例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乙○○、戊○○、甲○○、丁○○各8,000元、1萬元、9,000元、9,000元,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欠金額為1萬元(24,000×9/12-8,000=10,000)、1萬元(24,000×10/12-10,000=10,000)、9,000元(24,000×9/12-9,000=9,000)、9,000元(24,000×9/12=9,000)。
㈢、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依上訴人發布之105年11月18日系爭公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績效獎金各1萬2,
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績效獎金實施計畫為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戊○○、丁○○則主張伊於105年未簽立新約,得依舊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年終獎金各2萬4,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戊○○、丁○○未簽立新約雖不爭執,然系爭決議議案內容「…有關明105年度起採用年終考核之考核情況發給獎金,本次通過後併同工作守則一同修定後分發同仁審閱,並於1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等文句(見原審卷第58頁),而於系爭決議後,上訴人並未有依系爭決議將年終考核辦法送審閱,而逕以系爭公告方式為之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舊約關於年終及績效獎金發放之約定,戊○○、丁○○主張未簽新約,仍得依舊約約定請求
2萬4,000元等語,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均表示同意按新辦法(即系爭公告)請領(見本院卷第
182頁),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告乃依系爭決議所為,而為發放105年年終獎金之依據,並自認被上訴人各得依系爭公告請求1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戊○○、丁○○依經系爭決議變更舊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年終考核獎金為1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乙○○原得請求上開獎金,惟其已於106年
6月12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方案第3條內容,乙○○已拋棄勞僱期間衍生民、刑事及行政申請權利,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乙○○則否認拋棄範圍包括本件請求之權利。經查: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如屬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為和解契約,亦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而解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而成立調解時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限於請求調解時之爭點範圍。
⒉查系爭調解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所成立,有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閱上開調解紀錄,有該會106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字第1060925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內容即視為上訴人與乙○○間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而系爭調解係因乙○○於106年
5月22日駕駛上訴人之車輛發生事故,遭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乙○○遂於同年月25日申請調解,並於同年6月12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66頁),即為乙○○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發生之爭執,原審於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宣判,判決書均於同年月9日時送達兩造,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日提起上訴,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宣判筆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4、55、66、70、71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調解期間及作成調解時,上訴人及乙○○顯均明知乙○○「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判決判准其部分之請求,且尚未終結,乙○○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記載:伊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還要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6頁),其於
106年6月12日簽名確認之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之主張範圍則除上開內容外,另尚包括106年5月份薪資,並未有將本件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爭議一併請求之意思;而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主張之範圍則為:「勞方於106年5月22日中退休息時間使用復康巴士處理個人事務,違規迴轉在西園路發生事故,經車廠修理維修費爭132,276元,所以本公司以工作規則第20條第7項及勞動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5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有將與上開範圍無關之本件爭點一併列入為調解範圍之意思,且經調解調查後確認後所載記兩造爭執、不爭執部分,建議調解方向及最終調解方案,均未逸脫上開與車禍及終止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確認嗣雙方成立調解之方案記載:「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見本院卷第56頁),文義亦係指調解成立後不得再提出其他請求,不能推認有就本件訴訟爭議一併解決之意思。是依上開調解內容及過程觀之,調解委員及雙方於調解當時之認知,所欲解決之爭點應認不包括本件訴訟爭點在內,乙○○亦未拋棄本件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乙○○因已成立系爭調解而拋棄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舊約約定及系爭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之年終獎金及105年績效獎金,應認乙○○、戊○○、甲○○、丁○○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000元(計算式:10,000+12,000=22,000)、2萬2,000元(計算式:10,000+12,000=22,000)、2萬1,000元(計算式:
9,000+12,000=21,000)、2萬1,000元(計算式:9,00
0+12,000=21,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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