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頂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頂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誤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陳頂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量刑說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人體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均升高,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仍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騎乘機車上路且逆向行駛,致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極高風險,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職業狀況、勉持的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但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肇事率為一般用路人之10倍,又有逆向騎車行為,業如前述,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是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條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陳頂典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頂典自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夜市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頂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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