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55、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於立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立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01月02日09時28分許,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尿液採檢,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109年08月05日22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08月06日12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檢,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2次經警所採尿液,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2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被告上開108年12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例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修正前該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修正為三年內再犯,並於109年07月15日施行。就此等程序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8年06月0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0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08月0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迥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3年以內又2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其所有、是否尚存均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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