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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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被上訴人 黃閔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書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離職時,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YOTAALTIS自用小客車)並無受損之狀況」(下稱系爭言語)等語,惟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公司已自承系爭言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等卷證資料不相符,難認原審判決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在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上訴人公司於106年3月份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業務專用。而依上證
1之業務主管 曾秉富 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LINE對話記錄,以及被上訴人曾當面對曾秉富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伊會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疏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5條規定及車輛借用切結書約定,如因駕駛或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傷,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鈞院傳喚曾秉富到庭作證。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公司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且核其上訴理由,雖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已自承系爭言語之事實顯與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記載等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上訴人雖未陳述系爭言語,惟該日【原審法官問:他要走的時候,你們有沒有跟他清點車輛狀況?上訴人回答:確實沒有等語、原審法官又問:離職的時候沒有,那後來怎麼會有呢?上訴人回答:因為我們準備要把車子清理乾淨,後面有新的人員要使用,所以才發現的等語、原審法官又問:你的事實是只有在離職以後發現車子有損害,但是事實上是誰造成的,你沒有證據,你也不能說事實上是他造成的啊,證據何在呢?上訴人回答:嗯等語】,足認系爭言語乃係原審法官在該期日訊問過程中基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依上訴人之陳述,整理上訴人陳述之要領,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並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且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要離職時(107年
9月19日)並未清點車輛狀況,是後來才發現(107年10月
8日才去函告知被上訴人)乙節,準此,雖原審法官將離職時未清點車輛狀況,直接推論誤繕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之狀況等語,然離職時既未清點,即無證據足以認定離職時車輛確已受損害,自難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灼然甚明,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證1之業務主管曾秉富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LINE對話記錄及聲請傳喚曾秉富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期間受損,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上證1之對話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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