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禮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禮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109年度執緝未字第2353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助未字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下合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間執行完畢,距聲明異議人前開於107、108年間所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且上述6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在法院審理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前開犯行本應再令執行觀察、勒戒,然前開案件卻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而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案件判決與本案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
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至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而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2號、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②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未字第2354號、第23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未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15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未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俱有上開各該法院判決書、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為有罪判決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後仍在「審理中」,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