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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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謝英壤 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關係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謝英琪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淑娟律師(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謝英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領取提存款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英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英琪前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價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茲為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林淑娟律師,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領取提存款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通知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選任林淑娟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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