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蘭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蘭香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罰金新臺幣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案,再經聯絡其委任之律師聯繫受刑人,方知受刑人目前滯留印尼,短期無法返臺,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而執行易科罰金,致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
75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罰金新臺幣7000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同署未股書記官電話聯絡張百欣律師,張百欣律師稱:目前只能用「LINE」聯絡受刑人,而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印尼,短期間內都無法回國,請依法處理,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會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三)然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受刑人既於執行傳票送達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則其是否知悉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已非無疑;且審酌目前距離受刑人緩刑期滿仍有1年餘之時間,受刑人僅1次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執行,尚難推論或臆測受刑人有故意不遵守上開保護管束之規定,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又未見張百欣律師於本案執行期間曾得受刑人之委任,則其於電話中所告知書記官之事項,是否確為受刑人之真意?有無得受刑人之授權?所謂「短時間」之期間為何?未見卷內有何憑據資料,難僅以該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受刑人已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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