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訴人 林程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有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酉 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 林王碧滿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同上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雖為林王碧滿;惟此係被上訴人就其父親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贈與上揭基地當時地上已存在二棟房屋之一棟平房,在八十四年間自行出資重新改建為三層樓房,乃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之建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王碧滿二人於另件訴訟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林王碧滿為被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中,共同於上訴理由狀答辯: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查封,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是扣押財產所得已足清償債務,宣告被上訴人間為分別財產制,殊無必要等語,尚不生自認效果,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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