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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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 蔡昆達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之契約關係自始不生效力、溯及暨往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100萬元。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現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民事起訴狀、被告簽署之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