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0之1號2樓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之父 陳蒼長 是否居住該處時態度不善,竟於告訴人欲下樓離開上址時,基於傷害犯意,自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衣袖,致其碰撞樓梯及扶手,而受有左耳後紅腫3×3公分、右手臂紅腫2×1公分、兩膝皮下瘀血約5×5公分、右小腿皮下瘀血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告訴,且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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