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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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7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許虞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凌忠嫄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中,於有關在途期間附表雖未就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予以區分,泛稱「訴願機關所在地」;惟因訴願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既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上開附表「訴願機關所在地」欄所指之「訴願機關」,自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法定受理機關,始符立法原意,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92年度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80,
435元(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880,435元,淨額為1,381,435元,除補徵稅額161,786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64,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1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復查決定書處分書於95年10月16日已送達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
5樓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等情,有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原告蓋章回傳之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書等件附訴願卷第15頁、第25頁、第33頁可稽;又查,本件原告住居所位於新竹市,原行政處分機關設於台北市,原告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95年11月20日屆滿(即自95年10月17日起算
3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95年11月19日屆滿,而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為期間屆滿之日);據此,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早因其未於95年11月20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受理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告執當時伊在國外旅行,未能即時收到原處分為由予以爭執,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