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SWJ-911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 誌適 轉為紅燈而停車等候之際,在其後方由甲○○所騎之RPT-363號機車,因趕著上班,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40餘公里之時速前進,見號誌轉為紅燈時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因紅燈而停下等候之乙○○左腳,致乙○○人車倒地,甲○○所騎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乙○○先行站起來,走向倒地之甲○○,叫甲○○站起來,甲○○表示其左手可能斷了,乙○○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路人代為記下車號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告訴人撞到,褲子磨破,且當時因天氣冷,將肇事機車牽往路口修理店放置後,先行返家更換後,再返回車禍現場時,已不見告訴人,遂騎駛機車返家,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於事故發生後,曾將告訴人扶起,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駛前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藍維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肇事後之情形證稱:「..
我倒地後就發現左手斷掉,無法站立,被告站起來走向我並用手撥弄我的頭叫我起來時,我躺在地上向被告說我的手可能斷掉,被告沒有講話,就牽或騎他的機車走了,路邊有位先生騎到我旁邊問我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去追被告,我當時手很痛沒有回答他,那個人就騎機車去追被告,隔了一、二分鐘那人騎機車回來,說他把被告的機車號碼寫在我的機車車身側邊的白色塑膠板上,是路人幫我報警,還有叫救護車,我被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到醫院時,剛在庭的警員就問我是否知道肇事者的車號,我與警員一同坐警車回到肇事現場,去看車牌號碼,因我的機車還留在現場,我回到現場看我機車上該路人所留的被告機車號碼,然後看完號碼,又回到醫院,才知道我的手斷了..」等語,核與證人藍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有一部機車就是告訴人的機車留在現場,當時還倒在路中間,被害人已送醫,我在現場照相、繪圖後,就前往醫院,當時告訴人還未就醫,我請告訴人先與我回現場,由被害人陳述車禍經過,並提供肇事者的車號給我,追查之後我就以無線電通知隊部 同仁 查詢電腦資料,得知肇事逃逸車輛車主就在肇事現場附近,我先請同事丙○○親自到肇事逃逸者即被告家中,請他到案說明」「同仁到被告家時,有照相,該車當時已停在被告家,我當時是在醫院處理,我是以告訴人到現場後提供肇事車號後,再陪同告訴人回醫院就醫時,請同仁到被告家中照相」「(問:你到現場兩次,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及被告的機車?)答:我看到的是路中間白色的機車,沒有看到路旁有其他車輛。」「到現場時,我請他說明車禍經過,並要他提供肇事車號,他拿一張寫有被告車號的紙條給我,印象中告訴人也有指他機車車身上所寫的車號給我看。告訴人有告訴我該車號是路人幫他記下的」等語相符,參酌:Ⅰ被告於肇事後,既見告訴人側臥在地,且曾試圖叫告訴人起來,是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有認識,仍不待告訴人就醫、警員至現場處理,逕自離開現場;Ⅱ被告於警詢初供時供稱:伊於肇事後未報警,且於離開肇事現場時,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等語;Ⅲ被告於肇事後,將其所有肇事機車移離現場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
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遭告訴人騎機車碰撞,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且在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離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原名 廖松柏 )前雖因贓物罪,經法院於64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年逾七旬,本件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後述),被告且因而受傷,以其於肇事後尚自地上爬起,觀看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SWJ-911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後再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RPT-363號機車同方向直駛而來,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致告訴人甲○○因而倒地受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騎機車行至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適逢紅燈,被告即停車等紅燈,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右側,並與被告同方向,因告訴人趕著上班且闖越紅燈,而撞上停車之被告,致被告之機車在原停車點往右傾倒,致左下肢及右腳膝蓋受傷,且被告之機車並未受有損害,可見被告係在靜止狀態被擦撞,又被告住家係在前方2個紅綠燈,無須左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闖紅燈,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要去上班
,騎機車行駛在台中市○○路外側快車道的右側,至育德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紅燈,伊本來要煞車,因要趕上班,結果沒煞停,機車還在滑行,被告本來在其右前方,且行向與伊相同,至交岔路口時被告忽然左轉,伊為了閃避而往左偏,但還是與之擦撞,伊之機車往前滑行,被告之機車也在擦撞處倒地,當時伊之時速約40幾公里等語,就告訴人闖紅燈一節,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闖紅燈而自後追撞被告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案發交岔路口突然左轉,
致伊自後撞及倒地受傷云云,然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Ⅰ告訴人於警詢初供時陳稱,伊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位置與被告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後,受命前往被告住處調查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機車僅前車輪蓋有裂痕等語,且依警詢卷附證人所拍攝之機車相片,亦未有其他車身受損情形;Ⅱ車禍現場僅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若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前,係以一定之速度左轉行進,突遭被告騎車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擦撞,能否在碰撞處原地倒地,而無任何之滑行,亦有合理之可疑。
㈢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
依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左腳發生碰觸,並致告訴人機車往左前斜向倒地研判,認被告於發生碰撞時係往左行駛動態中,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均闖紅燈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果係左轉彎行駛,依告訴人直行之態勢,何以僅碰觸被告左腳而未碰觸其機車?如撞及機車又如何解釋,依相片所示,兩者車損之明顯差別?嗣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台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現有卷附資料缺乏肇事後被告輕機車停車位置之現場(被告之輕機車駛離現場),及二車相對碰撞損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確認肇事時被告之機車究係停等紅燈中?抑或紅燈左轉中?致肇事實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有該會95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50號函在卷可憑,是證人甲○○所為案發時被告係突然左轉行駛之證述,即乏積極證據足佐,即難僅憑此項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肇事責任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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