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乙○○與越南籍之上訴人丙○○於民國89年9月1
3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婆家,因兩造係異國聯姻,被上訴人體念上訴人獨身來台,舉目無親,故總竭盡所能滿足上訴人,讓上訴人衣、食無虞,被上訴人全家人更對上訴人呵護備至,對於上訴人係越南籍人故與我國日常生活習性及風俗習慣之不同,家人亦多所體諒,詎上訴人卻不願融入被上訴人家中生活,每天均將自己關在房間裡,見被上訴人父母不僅未打招呼,也不願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同桌吃飯,均自己至外用餐,視家中如旅館,上訴人種種行為,實難達至婚姻所賦予之互信、互愛基礎,夫妻間關係實甚疏離,被上訴人一再與其溝通,仍未見效果,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既無法融入本國生活,如繼續維持每天形同陌路之婚姻生活實甚痛苦,兩造因而於90年8月間協議離婚。嗣被上訴人欲偕同上訴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竟表示須嗣伊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始同意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聽聞實感錯愕,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乃為取得台灣身分證而得以在台灣工作賺錢,而非真心欲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自簽立離婚協議後更加我行我素,每天外出,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安危詢問其去處,上訴人亦要被上訴人不要管,兩造結婚三年餘來,所維繫者僅是形式之婚姻。
㈡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及家人對上訴人竭力呵護,詎上訴人非
但未盡為人妻、媳之責,拒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視被上訴人及家人為陌生人,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欲結束兩造婚姻,上訴人雖同意離婚,惟竟恐自己無法在台灣工作而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嗣更索性每天外出,行蹤成謎,足見,上訴人早已無與被上訴人共維婚姻之意願,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上訴人對家庭之冷漠及不予聞問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之聲明:請准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盡到作丈夫的責任,亦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
。且被上訴人及小叔甚至要求上訴人每月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的房租給婆婆,並叫上訴人不要作家事,上訴人為了付房租,只好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並不知道那是離婚協議書。又
當時被上訴人逼上訴人要與其離婚,所以上訴人才會說要拿到中華民國的國籍,上訴人才願意離婚,被上訴人每次從大陸回來,就說要跟上訴人離婚,所以離婚是被上訴人逼上訴人的。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當成太太。又因為被上訴人家人說上
訴人不用做家事,所以上訴人每天下午五時許下班後,即獨自一人待在房間內,如果上訴人有加班,則下午八時許才下班。 又渠 等跟上訴人拿3,000元的房租後,上訴人就沒有返家吃晚飯,而假日不上班時,上訴人亦自己一人在房間內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3日結婚,上訴人係越南籍,婚後居住於婆家,因兩造係異國聯姻,日常生活習性及風俗習慣不同,被上訴人一再與其溝通,仍未見效果,因上訴人無法融入本國生活,嗣搬離夫家住處,至上訴人其朋友住處居住迄今,其間兩造曾於90年8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具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溝通不良,實難達至婚姻所賦予之互信、互愛基礎,夫妻間關係實甚疏離,且上訴人無法融入本國生活,兩造之婚姻生活實甚痛苦,因而於90年8月間協議離婚,惟上訴人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而以取得台灣之身分證為目的,始同意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無意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返家試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均拒未返家居住,則兩造結婚後三年餘來,所維繫者僅是形式之婚姻,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等事實明確,復經證人 柯挽 (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我們曾要被告(指上訴人)與我兒子外出購買早點,被告就不要了。後來我弟弟要被告去上班,她上班地點有很多越南人,她們下班後就成群出去了,被告到我家半年後,被告就不在家裡吃飯,而且也沒有和我們打招呼,將我們家當成旅館,她去工作就出去,想回來就回來,想出去就出去,我們問她話,她也不跟我們講話。又我有聽我兒子說他們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說有拿到身分證才會與原告離婚。被告白天不曾待在家中,其都是晚上才會返家睡覺,簡直當家裡是旅社」等語無訛,又上訴人自陳其自外出上班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家人共用晚餐,又無論是否加班,每天下班返家後,均獨自一人待在房間,即使假日在家,亦復如是,則上訴人不願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活,拒與被上訴人家庭為互動行為之情,灼然已甚。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其當作太太,且因被要求每月須給付3,000元的房租,才會外出工作,係被上訴人逼其離婚,伊才會說要等到拿到中華民國的國籍,才會與其離婚等語置辯,惟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歷經年餘均不返家居住,拒與被上訴人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是上訴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真實。
六、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上訴人外出工作後,即拒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視被上訴人及家人為陌生人,嗣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同意離婚,惟竟恐自己無法在台灣工作而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感情甚為淡薄,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被上訴人雖外出於大陸工作,但定期往返兩岸,而在台灣有固定住處,居住時間短暫,固亦有可歸責之處,然依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上訴人擅自離家單獨生活,且別有目的,係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可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兩造亦無復合之望,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未住於兩造家隔壁,且對兩造之家庭生活不瞭解等語,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非以營造夫妻美滿婚姻生活為目的而嫁至台灣,隻身在台工作且與被上訴人溝通不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有心營造兩造婚姻,而兩造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無可取。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既已動搖,且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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