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零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為警於106年3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6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王士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士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旋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2.5033公克,驗餘淨重2.50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袋32個、玻璃球3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告王士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6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第7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5033公克,驗餘淨重2.500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等物,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5033公克,
驗餘淨重2.500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等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5033公克,驗餘淨重2.500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