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彥宏 被上訴人 孟瑩 訴訟代理人 侯建鵬
蔡坤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及追加訴外人 王慶源 為被告之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上訴部分判決如下(按上訴人所提反訴及追加王慶源為被告之訴,由本院另為裁定在案):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且該現象成因乃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間之共同樓板(下稱系爭共同樓板)所埋設之供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滲水所致,系爭管線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供水管,即應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管理維護責任,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3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修繕,致被上訴人須額外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93,213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懷孕期間因系爭管線滲漏水使浴室地板潮濕而不慎滑倒,致子宮早期收縮,受有精神上痛苦不輕,爰求償慰撫金1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害193,213元(即93,213+100,000=193,213),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本件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
二、上訴人固就系爭管線滲漏水乙事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管線係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並辯稱:系爭管線滲漏水肇因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即訴外人王慶源鑿穿系爭共同樓板之結構體混凝土成洞(下稱系爭破損區域),使系爭管線暴露在空氣中,致鏽蝕漏水。系爭管線滲漏水之位置既在被上訴人專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自王慶源購入系爭3樓房屋時,本負有交屋檢查義務,被上訴人疏於檢查,致不能及時發現王慶源交付之房屋有滲漏水瑕疵,被上訴人自應循買賣瑕疵擔保之途徑,向王慶源求償,而非逕向上訴人興訟。況且被上訴人在施工裝潢階段亦未依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大湖國家社區住戶規約辦理,任意為之,其就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結果,自屬有責,而應自負修繕費等語置辯(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確定在案,非屬第二審法院可得審理範圍,就此部分事實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1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
2.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3.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該現象乃係系爭共同樓板內之系爭管線滲漏水所致(見本院卷二第
176頁)。
4.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水處之頂版(即系爭共同樓板)混凝土結構體有一面積約38公分乘以38公分,最大深度約10公分之破損區域(即系爭破損區域),其中埋設之鋼筋、管線外露,經量測此處埋設之主要管線為直徑1英吋之PVC水管(即系爭管線)。
㈡爭點
1.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何人負擔修繕費?
2.修繕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何人負擔修
繕費?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乃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供水管,因上訴人疏於維護而滲漏水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其舉證如不能達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依前引規定前段明定,即應由系爭共同樓板之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合先敘明。
2.經查:⑴系爭3、4樓房屋所在大樓於83年10月26日興建完成,屋齡
約20餘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8頁)。又鑑定人於105年7月30日現場初勘時,發現系爭管線(共4支)其中1支管線曾經換新,其餘3支管線則未曾更新,且在管線接頭處呈現滲水狀態,有鑑定證人 陳五權齊振宇 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背面、30-31頁),原審復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成因,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般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中管線接頭鬆脫滲水之造成原因,大多為屋齡較長,因管線接頭黏著劑自然劣化,或遭遇地震等自然外力等因素,而系爭3樓房屋所在大樓屋齡約22年,系爭管線因前揭原因造成管線接頭鬆脫(破裂)滲水可能性甚高,故系爭管線破裂應是自然因素造成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6月22日函為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7頁,本院卷一第56-57頁),堪認系爭管線乃自然因素致破裂滲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線乃系爭4樓房屋之供水管,應由
上訴人負管理維護責任,上訴人疏未為之,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觀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9日函文說明:大樓工程之施工順序為由下而上構築,例如3樓混凝土牆完成後方進行3樓頂板(亦為該區域之4樓地板)施工,此時方配置混凝土樓板中之(橫向)給水管線(即「水平方向管線」),其後再配置(立向)給水管線(即「直立方向管線」)及給水栓(如水龍頭等),故按一般工程慣例,此樓板中之給水(橫向)管線係供上層樓使用。依一般大樓工程施工程序及工程慣例,本案3樓頂板(4樓地版)埋設之系爭給水(橫向)管線應係專供4樓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可知系爭管線乃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線之一部分,並非專為系爭4樓房屋而設置,又系爭管線位在系爭共同樓板內,非進入系爭3樓房屋不能修繕之事實,亦據鑑定報告載述:系爭管線外露滲水處,係在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頂板內至明,並有履勘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2-53頁編號19-22照片),可見在通常情況下,難以期待上訴人維護系爭管線,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益徵系爭管線滲漏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日常維護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時,即處於得執行維護系爭管線之狀態,上訴人卻拒絕修繕,而有可歸責性云云,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明定共同樓地板間之管線,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乙節不合,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管線因系爭破損區域而暴露在外,進而
鏽蝕致生滲漏水之結果,而系爭破損區域係遭被上訴人或王慶源人為破壞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滲漏水之結果,即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據鑑定人於105年7月30日現場初勘時,觀察系爭破損區域之鋼筋鏽蝕情形,研判:該破損區域內埋設之系爭管線滲水情形存在已久,滲水應是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樓房屋之前(即104年3月以前)已經發生(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等語,可知系爭破損區域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佐以鑑定人觀察系爭破損區域之邊緣切口尚屬平整,無嚴重不規則情形,及系爭破損區域內所埋設之右側PVC管線,其彎曲接頭外觀整潔無附著混凝土等情,認:應是發現滲水後,人為敲除滲水處之結構體混凝土,使系爭管線露出後,針對右側1支管線進行修補,重新更換PVC管線接頭(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益徵系爭破損區域係為修復系爭管線中之右側管線接頭彎管而開鑿,應非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上情亦據鑑定證人齊振宇、陳五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背面-8、30背面-31頁),堪信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共同樓板之積極行為,上訴人前開辯解乃倒果為因,殊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王慶源交付有瑕疵之系爭3樓
房屋,向其求償,而非請求上訴人負擔滲漏水修繕費云云。惟按王慶源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否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兩造間有關系爭共同樓地板內之管線修繕應如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分擔費用,係屬二事,尚不受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其對王慶源之求償權所影響,附此敘明。
3.從而,系爭管線既為系爭共同樓板內之管線,且該管線滲漏水係出於材料自然耗損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兩造,則系爭管線滲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亦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修繕上開滲漏水所需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㈡修繕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須以修復系爭管線中其他
3支滲漏水之彎管接頭,並將3樓房屋頂板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並經鑑定報告詳載修繕方式為:將頂板結構體混凝土中滲水管線及接頭,以大一號尺寸相同材料進行切除後,局部換新,以修復水管漏水,並配合管線、接頭換新施工之需要,在其周邊鑿除小部份混凝土,待針對系爭破損區域之結構體鋼筋進行除銹、防銹處理後,再分層填補早強無收縮混凝土,並在填補前先於原混凝土面塗佈水泥接著劑,以增加界面黏著力,所需修復費用為27,850元(見鑑定報告第8、55頁)乙節至明,兩造就前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
⑵至於鑑定報告另提及:倘因3樓主臥室衛浴間頂板破損區域
施工,損及對應之4樓主臥室衛浴間地坪、牆面之防水層及裝修材(如地坪、牆面之磁磚等)時,系爭4樓房屋可能須敲除原有防水層及裝修材,重新施作,需費65,36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58頁)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4樓房屋有防水不固情事,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衛浴間無打掉重做之必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述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僅在修繕系爭3樓房屋時,如果因施工震動損及對應系爭
4樓房屋之浴室地坪防水層,始有支出必要,而上開情形之發生機率約在5至6成左右,經本院就鑑定人齊振宇技師之回覆內容作成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整修費用非修復系爭3樓房屋所必要,且該費用之發生條件目前尚未具備,性質上係屬不確定之暫估款,要難謂屬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從而,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為27,850元,應堪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13,925元(計算式:27,850元÷2=13,92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3,925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至於系爭4樓房屋如在系爭3樓房屋修繕本件滲漏水過程中受損,則上訴人可另訴主張權利,要非本件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