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晚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42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晚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實
一、陳晚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 海洛 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 海洛因 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潘昱志劉章吉孫振年王志遠 等購毒者既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王志遠既遂。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陳晚成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5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晚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69頁、訴緝卷第97頁、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昱志、劉章吉、孫振年、王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0頁、第184頁、訴緝卷第129至129反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
102年聲監續字第90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47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昱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章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振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8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
2年9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志遠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4頁、第69頁、偵一卷第14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52頁、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海洛因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㈡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 于寶文 共同為之,然觀諸證人即購毒者潘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向綽號「大器」之陳晚成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跟其交易,其不曾向于寶文買過毒品,2次交易地點都在被告 後昌路 家中,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其再將錢交予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調偵緝卷第75頁反面、訴緝卷第129頁)。再參以此二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見證人潘昱志與被告連繫交易事宜,並未提及綽號為「寶寶」之于寶文(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而另案被告于寶文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塑膠勺等物(調警一卷第76頁),亦均難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除被告供述外,依卷內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另案被告于寶文共同所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認被
告係與另案被告 戴建國 共同為之,惟另案被告戴建國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即購毒者孫振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其亦當場交付購毒金額予被告等語(警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全未提及另案被告戴建國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情事。另檢視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向綽號「鴨哥」之另案被告戴建國購買毒品之暗語(警一卷第51頁)。又另案被告戴建國雖經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土黃色塊狀粉末1包,然亦難憑此推論另案被告戴建國即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除被告供述外,既存事證均未達足以補強被告供述為真實可採之程度。再參以檢察官嗣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5號、第21842號對另案被告戴建國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後,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另案被告戴建國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673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42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訴緝卷第58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認屬實,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另案被告戴建國共同所為,當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供出毒品上游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海洛因係分別向戴建國、于寶文購買,惟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得悉被告受戴建國、于寶文指示販賣毒品,並已掌握犯嫌身分、組織架構及毒品來源,並進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查獲戴建國、于寶文及被告等人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移送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57至65頁),自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潘昱志(2次)、劉章吉、孫振年、王志遠(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5公克)一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0頁),且為被告轉讓毒品所餘,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隨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
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行動電話3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或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販賣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0元、500元、1,0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
據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主文│├──┼─────┼──────┼───┼────────────┼───────────────┤│1│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潘昱志│潘昱志於民國102年2月23│陳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3日21時57│後昌路643巷││日21時10分1秒許,以門號│刑拾年肆月。││起訴│分54秒後某│20弄7號陳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書附│時│成住處││晚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表編││││號行動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號3││││意後,潘昱志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往左列地點,陳晚成當│時,追徵其價額。││││││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昱志│││││││而既遂,潘昱志則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陳晚成。││├──┼─────┼──────┼───┼────────────┼───────────────┤│2│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潘昱志│潘昱志於102年2月25日20│陳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5日20時45│後昌路643巷││時45分37秒許,以門號0915│刑拾年拾月。││起訴│分37秒後某│20弄7號陳晚││726656號行動電話與陳晚成│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書附│時│成住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表編││││動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號4││││,潘昱志即於左列時間,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往左列地點,陳晚成當場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潘昱志而既遂,潘昱志│││││││則於數天後交付15,000元予│││││││陳晚成。││├──┼─────┼──────┼───┼────────────┼───────────────┤│3│102年3月│高雄市左營區│劉章吉│劉章吉於102年3月22日12│陳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2日12時51│海軍醫院││時51分28秒許,以門號0985│刑拾年貳月。││起訴│分後某時│││399060號行動電話與陳晚成│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表編││││動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號1││││,陳晚成即於左列時間,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劉章吉而既遂,劉章吉│││││││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陳晚成│││││││。││├──┼─────┼──────┼───┼────────────┼───────────────┤│4│102年3月│高雄市左營區│孫振年│孫振年於102年3月23日9│陳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3日(起訴│文川路麗池汽││時15分13秒許,以門號0970│刑拾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22│車旅館││776127號行動電話與陳晚成│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書附│日)9時3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表編│分16秒後某│││動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號2│時│││,陳晚成即於左列時間,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孫振年而既遂,孫振年│││││││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晚│││││││成。││├──┼─────┼──────┼───┼────────────┼───────────────┤│5│102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王志遠│王志遠於102年5月23日13│陳晚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3日15時許│後昌路643巷││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刑拾年貳月。││起訴││20弄7號陳晚││31號行動電話與陳晚成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書附││成住處外騎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犯││表編││││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號5││││志遠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列地點,陳晚成當場交付海│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予王志遠而既遂,│││││││王志遠則交付500元予陳晚│││││││成。││├──┼─────┼──────┼───┼────────────┼───────────────┤│6│102年5月│高雄市左營區│王志遠│王志遠於102年5月29日18│陳晚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29日18時50│後昌路643巷││時50分稍前某時,前往左列│刑柒月。││起訴│分許│20弄7號陳晚││地點,欲找陳晚成聊天,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書附││成住處││陳晚成正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沒收銷燬。││表編││││中施用,即詢問陳晚成能否│││號6││││分些毒品供其施用,陳晚成│││)││││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予王志遠。││└──┴─────┴──────┴───┴────────────┴───────────────┘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5公克)│├──┼─────────┼──────────────────┤│2│現金│新臺幣134,070元│├──┼─────────┼──────────────────┤│3│夾鏈袋│8包│├──┼─────────┼──────────────────┤│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27│警一卷│││0000000號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27│警二卷│││0000000號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卷│偵二卷│├─┼───────────────────────┼────┤│5│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卷│審訴卷│├─┼───────────────────────┼────┤│6│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訴緝卷│├─┴───────────────────────┴────┤│調卷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50│調警一卷│││6542號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5號卷│調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卷│調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卷│調偵緝卷│├─┼───────────────────────┼────┤│5│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卷│調審訴卷│├─┼───────────────────────┼────┤│6│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調訴字卷│├─┼───────────────────────┼────┤│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卷│調上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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