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旻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緝一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35、70、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采臻 、 王虹雯 、 余三郎 、 朱靜慧 、 張羽萱 、 張漢宇 、 廖詩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Google拖鞋擷圖共7幀、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見警一卷第11-1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1幀(見警二卷第7-8頁)、余三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4幀(見警三卷第7-9、13-14頁)、機車照片2幀、牌照號碼G69-5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見警四卷第11、20-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暨現場照片2幀、牌照號碼163-TG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10-1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見警六卷第18-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NDW-00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見警七卷第10、12、20-21頁)、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110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見偵三卷第12-13頁)、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110年6月10日、8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12、23頁)、電信業者查詢單明細5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查詢系統暨行車軌跡照片9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110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偵五卷第11-21、40頁,偵七卷第12頁,偵緝三卷第5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埔簡字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竟為一己之利,即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叔叔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canon牌相機1臺,及如附表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5,000元,分別係被告自被害人張羽萱、余三郎處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7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4、6「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機車,分屬被害人張漢宇、廖詩儀、王虹雯及朱靜慧所有,均已發還予前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2份(見警六卷第11頁,警七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警四卷第10頁)在卷可佐,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女用拖鞋1雙;
如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如附表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榮民證、仁愛鄉農會金融卡、埔里鎮農會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5、7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前揭物品價值均低,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民國)竊取物品(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李旻哲於110年4月14日1時42分許,步行至楊采臻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楊采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女用拖鞋1雙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李旻哲於110年4月15日6時許,因見張漢宇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之右列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並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3李旻哲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因見廖詩儀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右列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並騎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4李旻哲於110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前之某時,因見王虹雯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右列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並騎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李旻哲於110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徒手竊取張羽萱所有之右列物品得逞。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canon牌照相機1臺、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canon牌照相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6李旻哲於110年4月30日12時至13時20分間,因見朱靜慧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家樂福停車場右列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並騎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李旻哲於110年5月7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綜合球場內,徒手竊取余三郎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黑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榮民證、仁愛鄉農會金融卡、埔里鎮農會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李旻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