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4號
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儷璉選任辯護人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6
0號、107年度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儷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儷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賺取申辦門號之獎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利用之前在「WOW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工作之機會取得客戶證件資料,冒用 曾文正 、 梁勝評 、 薛崴丰 等3人名義,分別檢附曾文正、梁勝評、薛崴丰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並在附表1至3所示文件內偽簽曾文正、梁勝評、薛崴丰等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3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將申請文件交由任職「寶欣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不知情友人 林品函 ,再由林品函持前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因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正、梁勝評、薛崴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信業者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王麗璉 並因此取得寶欣通訊行所給付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之業績獎金。(106年度訴字第460號、107年度簡字第3095號部分)
(二)為賺取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攜碼優惠手機補助款,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女子,不法取得 陳松谷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儷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 陳依君 所經營之「WOW通訊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已歇業),檢附陳松谷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書內偽簽陳松谷之簽名,而偽造陳松谷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再將申請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陳依君代為送件,致亞太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與王儷璉。王儷璉取得門號後,旋即承前犯意再向陳依君表示欲辦理台灣大哥大攜碼變更電信公司優惠方案,並由該不詳女子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內偽簽陳松谷之簽名,而偽造陳松谷欲辦理台灣大哥大攜碼變更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後,復由王儷璉將陳松谷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上開文件交與陳依君代為辦理,致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1枚與手機1支,王儷璉再委由陳依君將上開手機變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王儷璉復與該不詳女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 陳婉綾 之名義以上開行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5之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2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交付之手機及變賣金額,足生損害於陳松谷、陳婉綾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信業者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107年度訴字第24號、107年度簡字第3094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儷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評、陳松谷、陳婉綾、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正、薛崴丰、證人即送件之人林品函、陳依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復有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僅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中之簽名,始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而具署押之性質,而成立偽造署名之犯行。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名,均係用以表示他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同時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詐得財物,係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5)之犯行,與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之男女有共犯關係,然男子部分係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名共犯之男子存在,且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係由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45頁),審酌被告本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自有可能為卸責而杜撰出男女之人,是此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係與不詳女子共犯,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5)之犯行,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先向亞太電信詐取門號後,旋即於次日開通後再以攜碼優惠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詐取門號及手機,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先向亞太電信詐取門號後,旋即於次日開通後再以攜碼優惠之方式向遠傳電信詐取門號及手機,可知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屬同一,皆係為獲取攜碼優惠而先辦理亞太電信門號,係基於詐取攜碼優惠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亦屬密接,均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種類之詐欺取財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向不同電信公司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偽造他人署名及申請書並持以騙得財物,致被冒辦之人需花費時間勞力辦理遭冒辦手續,並使電信公司受有營業或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松谷、附表編號2之台灣之星、附表編號5之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並將積欠附表編號1、3、4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均悉數繳清,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及繳費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2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31頁、第60頁、第54頁、第55頁),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母親開刀、弟弟就學、均仰賴被告支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積欠之電信公司費用全部償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揆諸前揭判例見解,除編號5所示之亞太電信申請書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因被告已向各電信公司為清償,金額包括電信費用及手機補貼款,均已超過其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電信公司│申請文件│署名│申請時間│不法所得(│主文│││被冒用人│││││新臺幣)││├──┼─────┼─────┼───────┼──┼────┼─────┼─────────┤│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7枚│105年2│1000元獎金│王儷璉犯行使偽造私│││(申辦門號││代行動通信業務││月24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SIM卡1枚││申請書、號碼可││││貳月,如易科罰金,│││)││攜服務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警一卷第26頁至││││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曾文正││第30頁)││││「曾文正」署名柒枚│││││││││,均沒收。│├──┼─────┼─────┼───────┼──┼────┼─────┼─────────┤│2│0000000000│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5枚│105年2│1000元獎金│王儷璉犯行使偽造私│││(申辦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月24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SIM卡1枚││申請書、4G競速││││貳月,如易科罰金,│││)││專案同意書(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卷第25頁、第││││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梁勝評││21頁至第23頁)││││「梁勝評」署名伍枚│││││││││,均沒收。│├──┼─────┼─────┼───────┼──┼────┼─────┼─────────┤│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7枚│105年5│1000元獎金│王儷璉犯行使偽造私│││(申辦門號││代行動通信業務││月6日││文書罪,處有期徒刑│││SIM卡1枚││申請書、號碼可││││貳月,如易科罰金,│││)││攜服務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警一卷第32頁至││││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薛崴丰││第36頁)││││「薛崴丰」署名柒枚│││││││││,均沒收。│├──┼─────┼─────┼───────┼──┼────┼─────┼─────────┤│4│0000000000│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1枚│105年5│變賣手機1│王儷璉共同犯行使偽│││(申辦手機││(偵二卷第22頁││月9日│萬8000元│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支及門號││)│││(型號:HT│徒刑參月,如易科罰│││SIM卡2枚│││││CONEM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4枚│105年5││折算壹日。未扣案偽│││││代行動通信業務││月10日││造之「陳松谷」署名│││陳松谷││申請書、號碼可││││伍枚,均沒收。│││││攜服務申請書(│││││││││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5│0000000000│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1枚│105年5│變賣手機1│王儷璉共同犯行使偽│││(申辦手機││(據亞太電信表││月17日│萬6000元│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支及門號││示正本已滅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SIM卡2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傳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4枚│105年5│(型號:SA│折算壹日。未扣案偽│││││/行動寬頻業務││月18日│MSUNGA8)│造之「陳婉綾」署名│││陳婉綾││申請書、4G新絕││││伍枚,均沒收。│││││配1399限30手機│││││││││案、HAPPYCASH│││││││││卡、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