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朝和 (即被告陳美玉之父)、 陳朝魁 (即 陳丁 財之父)兩人為兄弟,初於民國5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協和鐵工廠(101年5月31日歇業)」。俟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將協和鐵工廠資本額增資為100萬元,且改由陳朝和、 陳丁財 (100年6月25日死亡)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並約定陳丁財擔任協和鐵工廠負責人,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陳朝和則擔任會計,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等內部事務;被告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事務,並於陳朝和死亡(92年12月24日)後全權負責該工廠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因處理會計事務得悉協和鐵工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雖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存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存帳戶),但為賺取存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尚將資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存款帳戶,非經手之會計人員不易核對收支帳目,且合夥人間具親屬關係相互信賴,未有嚴實內部稽核制度,及為支應家族事務所需費用,尚約定每年僅分配固定數額盈餘、結餘累積存放而金額逾千萬,故每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多便宜行事,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就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等)等情報告年度營運總額結果,無須檢附收支細項憑證、亦未有細目核對查驗程序等情事,另被告見陳丁財前於89年2月25日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第三硝酸工場,因施作X-110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程時遭遇二氧化氮外洩事故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以致健康狀況日下,復於90年間中風,已無法再實際管理、執行協和鐵工廠業務,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於91、93至99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填載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而持向陳丁財行使,為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
1、3至9「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該附表編號1、3、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5至9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次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有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而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既在上述刑法修正前,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旨在考量追訴機
關在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始發生時效完成之效果,遂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要件。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倘案件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審判中,此際追訴權即屬進行中而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告訴人 陳秀華 最初僅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嗣經前案第一審另認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成立業務侵占罪(即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判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
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改認此部分要屬訴外裁判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並將本案犯罪事實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104年度他字第675號)與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104年度他字第3041號),其後提起本件公訴,則本案起訴事實雖非屬前案確定判決範圍,但先前已由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且是時為避免重複起訴(裁判)起見,本難責令告訴人另就此等事實提起告訴或由檢察官逕為偵查,是縱令事後經前案第二審認屬訴外裁判,此情形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迥然有別,本院審諸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乃認宜採目的性擴張解釋,故追訴權時效於前案審理期間應予停止進行為當。從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前案審理期間(編號1、3、4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尚包括本案偵查期間)均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為時(其中編號1未明確記載犯罪時間,試以92年1月1日計算)」至前案提起自訴之日(100年12月
9日)止,再加計前案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8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至本案檢察官簽分偵辦(104年1月6日,即編號1、3、4)或繫屬法院之日(106年10月20日,即編號5至9)止,均未逾上述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本件起訴事實俱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又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如訴之提起已為法所不許時,即應先於實體而為程序判決,必待訴權存在要件完全具備時,始得進而為能否證明被訴罪嫌或行為是否不罰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以訴訟程序上之理由,作為實體判決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第5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各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及犯罪不能證明等情事(詳後述),茲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暨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序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且因俱非有罪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則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亦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侵占罪)
一、協和鐵工廠原係陳朝魁、陳朝和(該2人係兄弟)於55年間各出資5萬元合夥設立;又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增資,由陳丁財(即陳朝魁之子與告訴人之父,前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及陳朝和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100萬元)合夥經營協和鐵工廠,並約定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俟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後,再改由陳丁財、 陳明 雄(即陳朝和之子與被告之兄)合夥經營直至該鐵工廠結束營業為止,期間由渠2人就年度結算盈餘逐年各分配50萬元,陳丁財另就自身所獲盈餘轉交部分款項予陳萬、 陳順良 (即陳丁財之兄弟),其後 洪振宗 另自100年7月26日申請設立「協和鐵工廠有限公司」一節,各經告訴人陳秀華指述在卷(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及證人陳 黃金英 (即陳丁財之妻)於前案審判(前案第一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12頁)與 陳明雄 偵查中(
104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二第93至94頁)證述屬實,並有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陳丁財戶籍謄本(前案第一審審自卷第7至9、11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8頁,卷二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二、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親屬間犯侵占(竊盜)罪須為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因國家追訴義務強行介入而破壞親屬間和睦關係,此係著重身分關係之特殊考量,尚不以當事人必須同居共財為限。其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而無獨立之法律地位,故非僅實體法上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倘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擔任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同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與「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之例不同。是倘侵害合夥財產法益,即等同合夥人財產直接受有侵害,應以各合夥人為直接被害人,據此判斷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追條件(例如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自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之憑據。故告訴代理人空言主張刑法重視實質法律關係而非登記型態,親屬間侵占應以同居共財為限、方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云云,顯係無端限縮解釋刑法第338條規範意旨,洵屬無據。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協和鐵工廠於本案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92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由陳丁財先後與陳朝和、陳明雄共同合夥經營,且渠3人與被告各有直系血親(陳朝和)及
二、四親等旁系血親(陳明雄、陳丁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亦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有 陳氏 家族表在卷可查(前案第一審審字卷第10頁),復據告訴人及被告是認無訛,故被告雖因長期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業務而涉有侵占該合夥財產之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自須告訴乃論。本院細繹前案暨本案卷證,除陳朝和之其他繼承人或陳明雄俱未提起告訴外,因陳丁財前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最初由告訴人陳秀華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又依其在前案102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於93至99年間涉有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之情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98至201頁),嗣經前案第一審就本件起訴事實併予判決,其後前案第二審改認此部分要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移請檢察官續行偵查在案,憑此堪認告訴人至遲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即知悉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甚明, 惟渠 等遲至
104年4月7日方始具狀向有偵查權之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3041號卷一第1至11頁),核其性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因被害人死亡而以直系血親之地位提起告訴,此舉顯逾同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故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乃因告訴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陳黃金英 均證述陳丁財自90年間中風後身體狀況欠佳,未能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歷年來均由被告口述該工廠帳目予陳丁財抄寫,但陳丁財並未核對年度收支及結算表所示內容,及依卷附事證可知協和鐵工廠確有附表一所示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之情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多年來均依陳朝和、陳丁財之指示負責記帳,自96年後始由伊製作卷附手寫結餘表交予陳丁財、陳明雄確認無誤後簽名,因記帳時間距今已久,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差額。另辯護人則以:協和鐵工廠帳務金額出現落差一節可能存在多種原因,除將盈餘用以支應家族成員修繕房屋使用外,該鐵工廠長期承包公家機關工程,有部分例如廠商禮金、公關交際費等款項無法在帳務上顯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亦須俟工程結束後才能發還,均可能造成帳務金額出現落差,;另陳丁財雖有中風,但對日常事務及人際關係互動並無異常,卷附手寫結餘表先前既由陳丁財親自書寫,其後始由被告依其意思及書寫模式代筆,自非屬被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等語為其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協和鐵工廠原係陳朝魁、陳朝和於55年間出資合夥設立,
又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增資,由陳丁財及陳朝和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100萬元)繼續合夥經營,並約定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俟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後,再改由陳丁財、陳明雄合夥經營直至該鐵工廠結束營業(101年5月31日歇業)為止一節,業如前述。次查陳朝和、陳丁財合夥經營協和鐵工廠期間,雙方約定由陳丁財負責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陳朝和擔任會計並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等內部事務,惟陳丁財前於89年2月間因在台肥公司施作工程遭逢工安事故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復於90年間中風,以致健康狀況受有影響;被告則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該工廠會計事務,並於陳朝和死亡(92年12月24日)後全權負責上述會計事務;又協和鐵工廠因合夥人為近親關係且性質上屬於家族事業,除每年合夥人就年度結算盈餘各分配50萬元外,餘款則作為日後經營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且該鐵工廠除對外申報稅捐外,內部未設有嚴實稽核制度,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針對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與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大致報告年度營運結果暨數額即為已足,尚無須檢附收支憑證或記載其他細項以供查核;另協和鐵工廠自91年起至99年止(不含92年度),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內容及實際營收、票據支出數額俱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各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明雄、陳黃金英結證在卷,並有陳丁財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年5月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0010639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11月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10004086號函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2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0102742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一第47、71至13
1、323至352頁,卷二第150至163、210至21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0121961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暨相關附件(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35至157)、前案第一審勘驗報告卷宗(另卷存放)及陳丁財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4至105、112至12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卷附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
0至214頁)並非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⑴本件茲據被告否認製作協和鐵工廠91、93至95年度收支
及結餘表之情(本院卷一第136頁),又細繹卷附該鐵工廠91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內容(92年度除外,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0至218頁),雖同係簡略記載收支、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與特殊記事之數額且格式大抵相近,但其中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其上筆跡核與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示者明顯不同,且96至99年度部分尚有陳丁財(或陳黃金英)、陳明雄或被告(僅96年度)在其上簽名確認,再佐以告訴人陳秀冠於前案證述:伊曾見聞被告口述工廠收入盈餘等帳目再由陳丁財手抄,也見過陳丁財以協和鐵工廠用紙抄寫類似的東西,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07至212、214頁所示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都是陳丁財之筆跡等語屬實(前案第一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反面,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8至19頁),再本件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果為被告親自書寫或製作,憑此堪信該等文書乃係陳丁財自行製作者無訛。
⑵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依該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茲依前述卷附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乃為陳丁財個人書寫紀錄協和鐵工廠年度盈餘狀況之用,既非被告基於從事該鐵工廠會計事務所製作,縱令其內容係由陳丁財依被告口述而為記載,猶難遽謂被告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㈢卷附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5至
218頁)無從證明其登載內容為不實⑴協和鐵工廠96至99年度各年度營收及票據收付狀況俱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內容要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額不符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朝和死亡後即全權負責該工廠會計事務,並自承製作卷附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交予合夥人即陳丁財、陳明雄簽名確認盈餘狀況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陳明雄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第475號卷第94至95頁),故該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應係被告本於辦理協和鐵工廠會計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甚明。
⑵本件固經告訴人援引協和鐵工廠甲、乙存帳戶資料,憑
以質疑被告涉有登載帳目不實之情事,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黃金英既均未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事宜,即無從逕以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次依卷附甲、乙存帳戶交易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一第323至352頁,審自卷第35至82頁),固可證明該等帳戶於本案起訴時間有多筆款項收付之情事,但考量案發時間距今相隔數年且交易數量繁多,實難責令被告猶能針對各筆交易詳予記憶,況依起訴書所載協和鐵工廠為賺取存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尚將資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可知該工廠資金往來要非僅以甲、乙帳戶為限;又協和鐵工廠因申報營業稅與營利所得稅之故,多年來委託德彰記帳士事務所代辦記帳業務,但相關帳冊及憑證事後均已返還協和鐵工廠,此有卷附該事務所函文為證(前案第一審卷二176頁),再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實際交易憑證或帳務資料,遂不得徒以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各年度實際交易內容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準此,卷附協和鐵工廠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雖
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額不符,然審諸該鐵工廠多年來係合夥經營之家族事業,合夥人或員工彼此具有近親關係且基於相互信賴,未設有設有嚴實內部稽核制度,各年度盈餘除由合夥人各分配50萬元外,餘款則作為日後經營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內部帳務流程亦採便宜行事,僅須由被告口述(前述
91、93至95年度部分)或製作簡要年度收支及結餘表(96至99年度部分)交予合夥人簽名確認即告完成,但該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概略記載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與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等情,並無實際交易憑證可資勾稽,且協和鐵工廠長年以承攬公家機關或國營事業工程為主要業務,亦可能因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其他代墊款以致帳務數額出現落差。至陳丁財雖先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及中風,健康狀況受有影響而難以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事宜,但其過世前意識仍屬清楚一節,業經證人陳黃金英證述屬實(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0頁反面),復佐以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先前既經合夥人陳丁財(或陳黃金英)、陳明雄簽名確認在案,且未提出任何質疑,足徵渠等是時均已肯認該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記載內容無訛,自難推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情事。另考量我國一般中小企業經營現況,礙於人力或會計觀念不足,尚非全部交易均依規定製作交易憑證,舉凡直接現金交易或收受他人支票(俗稱客票)逕為轉交以代支付者,均不乏其例,抑或部分支出(例如給付廠商之禮金、公關交際費用)非屬一般會計事項或難以取得憑證,以致稅捐申報內容恐與實際收支狀況存有落差,故本件實未可因前開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額或申報稅捐所憑收支資料不符之情,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就卷附協和鐵工廠91、93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涉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一:
┌─┬──────┬────┬─────────────────────────────────────────┐│編│會計期間│行為時│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號││├─────┬─────┬─────┬─────┬─────┬─────┬─────┤││(年月-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實際營收│差額│結餘表票支│實際票支│差額│侵占金額│├─┼──────┼────┼─────┼─────┼─────┼─────┼─────┼─────┼─────┤│1│91.1至91.12│92年間│14,249,550│21,562,845│7,313,295│6,495,608│2,323,887│4,171,721│11,485,016│├─┼──────┼────┼─────┼─────┼─────┼─────┼─────┼─────┼─────┤│2│-----│93.12.31│----│-----│-----│-----│-----│-----│834,900│├─┼──────┼────┼─────┼─────┼─────┼─────┼─────┼─────┼─────┤│3│93.2至94.1│94年間│9,490,200│12,243,362│2,753,162│2,265,375│2,023,150│241,925│2,160,187││││├─────┴─────┴─────┴─────┴─────┴─────┴─────┤││││備註:93年度侵占金額欄扣除編號2所示834,900元│├─┼──────┼────┼─────┬─────┬─────┬─────┬─────┬─────┬─────┤│4│94.2至94.12│95年間│9,184,363│11,150,757│1,966,394│2,160,702│1,383,498│777,204│2,743,598│├─┼──────┼────┼─────┼─────┼─────┼─────┼─────┼─────┼─────┤│5│95.1至95.12│96.5.31│9,159,063│12,990,211│3,831,148│1,937,484│1,976,908│-39,424│3,791,724│├─┼──────┼────┼─────┼─────┼─────┼─────┼─────┼─────┼─────┤│6│96.1至96.12│97.2.2│8,908,383│13,367,952│4,459,569│1,783,512│1,709,330│74,182│4,533,751│├─┼──────┼────┼─────┼─────┼─────┼─────┼─────┼─────┼─────┤│7│97.1至97.12│98.1.17│9,329,816│14,682,013│5,352,197│2,335,648│2,961,619│-625,971│4,726,226│├─┼──────┼────┼─────┼─────┼─────┼─────┼─────┼─────┼─────┤│8│98.1至98.12│99.2.11│7,050,405│11,044,831│3,994,426│919,613│880,388│39,313│4,033,739│├─┼──────┼────┼─────┼─────┼─────┼─────┼─────┼─────┼─────┤│9│99.1至99.12│100.1.12│7,351,763│10,763,278│3,411,515│1,094,770│1,038,769│56,001│3,467,516│├─┴──────┴────┼─────┴─────┴─────┴─────┴─────┴─────┴─────┤│總和│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附表二(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編號│犯罪事實│├──┼──────────────────────────────────────────┤│1│陳美玉與其夫洪振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31│││日,由陳美玉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工廠大、小章、乙存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乙存帳戶領取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私用│││,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㈣部分)。│├──┼──────────────────────────────────────────┤│2│陳美玉明知陳丁財已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以其所保管「協和│││鐵工廠」及「陳丁財」大小印章、乙存帳戶存摺,先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冒用陳丁│││財名義而以在取款憑條蓋用「陳丁財」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分│││別於:⑴100年6月27日提領現金30萬元;⑵100年6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9700元;⑶100年7│││月5日提領現金35萬元並轉出2萬7485元;⑷10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12萬元(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部分)。│├──┼──────────────────────────────────────────┤│3│被告陳美玉以匯款方式,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戶下列款項共1577萬5900元:│││⑴91年12月31日將200萬0000元匯款至陳朝和定存帳戶,後於93年12月1日解約轉入被告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㈠部分)。│││⑵91年1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月22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694萬1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㈡部分)。│││⑶93年3月15日、同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500萬0000元│││至被告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㈢部分)。│││⑷97年10月2日以協和鐵工廠存款100萬元購買台灣人壽保險(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㈤部分│││)。│├──┼──────────────────────────────────────────┤│4│被告自90年1月2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自協和鐵工廠帳戶共計提領9885萬9452元,扣除給│││付予員工薪資1451萬7445元外,尚有8434萬2007元去向不明,被告有侵占之嫌((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部分);其中「自90年1月2日至90年12月8日」部分另經前案判決免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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