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11282號、第11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2、3、4、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 劉雅雯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雯、 張登景 、郭 素幸楊凱文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雯、張登景、證人即共犯 洪偉軒 、證人即告訴人 郭素幸 、楊凱文、證人 盧秀玲 、被害人 劉正賢 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宗:
偵一卷第3至8頁、第51至52頁、警二卷第9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警卷第1至4頁、第20至21頁、影偵卷第4至5頁、警卷第8至12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0張(附表編號1部分)、8張(附表編號2部分)、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0張(附表編號4、5部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表編號4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5月2日恆警偵字第10730810600號函暨所附之盧秀玲報案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竊案現場照片20張及附近監視器畫面8張(附表編號6部分)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宗:偵一卷第42至49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12頁、警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4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2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部分,均係徒手開啟並翻越各該住戶未上鎖之窗戶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均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如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則另有攀爬圍牆之行為,亦應同時該當於逾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案共犯洪偉軒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以逾越安全設備;附表編號4部分誤論毀越門扇、漏論逾越牆垣;附表編號6部分誤論毀越門扇而非論以逾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佐 陳巧宜 106年
9月29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一卷第35頁、第33至34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或變賣花用;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偵卷第4頁、第43頁;10
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三卷第2頁),而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宗:警三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另案共犯洪偉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34,500元、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導航及零錢5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元、側背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拿走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61頁、67頁),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手環1只、戒指2只,被告雖供稱已變賣花用並已忘記所變賣價額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三卷第2頁、偵三卷第23頁反面),惟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扣得變賣之代價,是仍應認被告就前揭竊得之金手環1只、戒指2只,均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現金共計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背包1個、汽車鑰匙1支、行車導航1個、金手環1只、戒指2只及側背包
1個等物,均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偵卷第4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偵卷第4頁),且為專屬被害人個人之證明文件而欠缺財產交易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凱文,此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另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侵入被害人 林傳益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竊取被害人林傳益所有之LV側背包1個、牛皮側背包2個、深藍色長夾1個、粉紅色韓國包1個、咖啡色五羊開運包1個、地圖包1個、米色提包1個、黑白長夾1個、現金約18,000元及 陳美好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黃金戒指1枚、筆記型電腦2部(約值179,1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大樓,沿公共樓梯間攀爬窗戶到大樓外牆,再沿牆面攀爬至該大樓3樓之被害人林傳益住處外,見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林傳益所有之黃色SA
LAD手提包、黑色PRADA側背包、粉紅色手提包、LV手提包、藍色SALAD皮夾、地圖手提包、林傳益勾金獎牌、藍色SA
LAD手提包、金色MO手提包、橘色COACH零錢包、黑白色BA
LLY皮夾各1個、訂購單、繳款單各1本、家樂福提貨券8張(面額共3,000元)、銀製項鍊4條、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蘋果牌平板電腦、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三星牌手機各1台、金戒指1只(共價值約12萬元)及現金14,000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4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40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正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犯罪日期、地點、行竊之被害人均屬同一,僅竊取之財物及時間略有出入,但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蕭琬頤、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備註│├──┼────┼─────┼─────────────┼──────┬─────┼────┤│1│106年9│高雄市小港│郭家豪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北│郭家豪犯踰越││臺灣高雄│││月24○○○區○○路○○路○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安全設備侵入││地方檢察│││午1時30│號7樓│侵入該大樓搭乘電梯至7樓之│住宅竊盜未遂││署檢察官│││分許││劉雅雯住處外,見該處屋內窗│罪,累犯,處││(下同)│││││戶未鎖,即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有期徒刑陸月││107年度│││││戶而侵入屋內。嗣於客廳內搜│,如易科罰金││偵字第89│││││尋財物之際,為在房間內休息│,以新臺幣壹││42號、10│││││之劉雅雯發覺有異而出來查看│仟元折算壹日││7年度偵│││││,郭家豪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緝字第61│││││遂。│││9號、第││││││││6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107年2│高雄市大寮│郭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車│同上起訴│││月15○○○區○○路公│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竊盜罪,累犯│牌號碼E3-5│書犯罪事│││晨4時59│有游泳池旁│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名,前│,處有期徒刑│750號自用│實一、㈢│││分許│停車場│往左列地點,由該名真實姓名│伍月,如易科│小客車壹輛││││││、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徒手竊│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取張登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牌號碼E3-5750號自用小客車│壹日。│能沒收或不││││││,得手後各自駕駛車輛駛離現││宜執行沒收││││││場。││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1│高雄市鼓山│郭家豪搭乘由洪偉軒(業經本│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犯│107年度│││月21○○○區○○路21│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踰越安全設備│罪所得新臺│偵字第33│││間10時許│7號2樓│、107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幣參萬肆仟│71號起訴│││││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罪,累犯,處│伍佰元及背│書│││││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有期徒刑拾月│包壹個均沒││││││地點,見有機可趁,2人一同│。│收,於全部││││││沿該大樓隔壁之工地鷹架攀爬││或一部不能││││││至2樓,由洪偉軒在工地2樓││沒收或不宜││││││把風,再由郭家豪沿鷹架攀爬││執行沒收時││││││至郭素幸之2樓住處平台,見││,追徵其價││││││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額。││││││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郭││││││││素幸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第一銀行、郵局、華僑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4│106年9│高雄市鳳山│郭家豪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犯│107年度│││月23○○○區○○路18│盧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踰越牆垣、安│罪所得新臺│偵字第11│││晨1時3│6巷20號2│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全設備侵入住│幣伍仟元及│282號、│││分許│樓│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宅竊盜罪,累│汽車鑰匙壹│第11535│││││),行經左列地點之後方停車│犯,處有期徒│支均沒收,│號起訴書│││││場,見有機可趁,由A女在該│刑壹年。│於全部或一│犯罪事實│││││停車場把風,郭家豪沿停車場││部不能沒收│一│││││之圍牆攀爬至隔壁楊凱文位於││或不宜執行││││││2樓之住處,見屋內窗戶未鎖││沒收時,追││││││,遂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而侵││徵其價額。││││││入屋內,竊取楊凱文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信用卡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5│106年9│高雄市鳳山│郭家豪復於左列時間返回左列│郭家豪犯竊盜│未扣案之犯│同上起訴│││月23○○○區○○路18│地點,持前揭所竊得之汽車鑰│罪,累犯,處│罪所得新臺│書犯罪事│││晨4時37│6巷20號後│匙,啟動楊凱文所有停放於左│有期徒刑伍月│幣伍佰元及│實二│││分許│方停車場│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行車導航壹││││││營業用小客車(內有行車導航│,以新臺幣壹│台均沒收,││││││1台及零錢共計500元),得│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手後旋即駛離該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3│高雄市小港│郭家豪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郭家豪犯踰越│未扣案之犯│同上起訴│││月29○○○區○○街93│地點之大樓1樓處,見管理員│安全設備侵入│罪所得新臺│書犯罪事│││午6時許│巷35號7樓│不在,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盜罪,│幣貳萬元、│實三│││││大樓並從樓梯間步行至位於7│累犯,處有期│金手環壹只││││││樓之劉正賢住處,見該處陽台│徒刑拾月。│、戒指貳只││││││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翻越││及側背包壹││││││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劉正賢││個均沒收,││││││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2萬元、││於全部或一││││││金手環1只、戒指2只(金飾││部不能沒收││││││共價值3萬5,000元)及側背││或不宜執行││││││包1個等物品後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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