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振龍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李振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5、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8弄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振龍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經警採集│││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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