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申准註冊第八三七六四六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金燕企業有限公司認為與其註冊第八一六八五號、第四七五三三六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二二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意旨僅一再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之情由,均屬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事項;惟就原審判決以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等情,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移送本院。經查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已指出原審判決有違商標通體觀察原則而確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事實,即已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竟認為未為具體說明,實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等。但按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屬事實問題,由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之,若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難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原處分無誤,聲請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所稱已指出原判決違背商標通體觀察原則,然商標通體觀察原則,無非在於闡釋法條中所稱近似要件之意涵,藉以認定兩商標是否該當近似即涵攝之用,如認為原審判決有所違反而涵攝錯誤,實為違反規範近似要件之法條,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明。是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對之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乃諭知駁回其上訴,實屬正當。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末查聲請人指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錯誤,有再審事由,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依其所指具體事由,實為引據第一款,「或第十四款」實為贅引,既無以之為獨立事由之情事,毋庸另論。至於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原審判決認為近似,違背法令等情,無從進而論斷,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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