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上「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欲向 侯氏 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侯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號00~○七五三號福特廠牌汽車一輛,因丁○○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遂徵得其女友 黃金玉 之同意,由黃金玉出名購買,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仍需提供連帶保證人擔保,丁○○乃先徵得其生父 黃基文 之同意擔任保證人,並由黃基文提供其女 黃月心 所有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丙○○印章供予丁○○交由不知情之侯氏汽車業員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設定擔保,然因承作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認貸款額度大,土地價值不足,徵信未過,需增加連帶保證人,丁○○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簽署「丙○○」署押二枚在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及簽署「丙○○」署押一枚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共同發票欄上,並將丙○○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戊○○盜蓋其上,足生損害於丙○○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其女兒乙○○及證人黃基文、黃金玉、同案被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份、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私文書,被告為辦理汽車貸款,以丙○○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偽造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之保證契約,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被害人丙○○未同意擔任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戊○○盜蓋丙○○印章,被告戊○○既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丁○○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丁○○因亟欲取得貸款順利購車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為貸得車款,一時取巧而觸法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重、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汽車交還灣公司抵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除被害人丙○○外,尚有黃金玉、黃基文,且黃金玉、黃基文之簽名及印文皆為真正,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明屬實,為免沒收該紙本票,影響債權人及執票人權利之行使,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僅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及遭盜用之「丙○○」印文各一枚,併此敘明。
貳、【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侯氏汽車之業務員,其為配合被告丁○○順利向福灣公司貸得購買汽車之款項,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丙○○之印章及署押,並以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盜蓋印章,復以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五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福灣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丙○○及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本件係被告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被告戊○○向侯氏公司購買汽車,所有辦理對保、簽約之過程均由丁○○與戊○○商議後,由戊○○持契約書一一對保簽署,故於第一次辦理時因貸款額度大,土地價值不足而遭福灣公司退件後,被告丁○○與戊○○方追加不知情之被害人丙○○為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丁○○與戊○○對於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行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雖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署押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出究為何人所為,然觀本件契約簽訂及本票簽發時,僅被告二人及不知情之證人黃基文在場,被害人丙○○並未在場,此為被告丁○○及證人黃基文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亦自承對保時並未核對丙○○之身分證,顯見本件應係被告二人合意,共同偽刻被害人丙○○之印章,並共同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語。
四、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侯氏公司售車業務員,未獲任何好處沒有理由與被告丁○○共同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丙○○的署押及印文等語。經查: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為,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的印文及署押,是何人簽署?)是我將丙○○的印章、我姐姐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牛皮紙袋內,一起拿給戊○○。對保時,戊○○將購買汽車及貸款的相關文件帶到我的住處,我只有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署丙○○的名字,丙○○的印文是誰蓋在契約書、本票上的,因為當時我家有很多人,我已經不記得了。(問:戊○○對保時,你有無跟他介紹在場的某人就是丙○○?)戊○○只有問我,丙○○是何人,我跟他說,丙○○是我叔叔。在過程中,戊○○將本票及合約書都交給黃金玉,黃金玉將文件放在我桌上,我在文件上簽了丙○○的名字,過幾天後,戊○○打電話給我,找人對保的事,是否已經找好,我就叫他來拿我已經簽署好的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參以被告為侯氏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僅係承辦被告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揭汽車之貸款、交車等手續,僅獲得六千元之佣金報酬,並未獲取業務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認其有為業績鋌而走險不借觸犯刑章之動機。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到丁○○家,有很多人在那裡,其中有一個自稱丙○○的人簽名的。年紀約五、六十歲。身高與我差不多、體格瘦瘦的。這個人與我在地檢署偵查中所見的丙○○本人不同。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當時我是對他的身分證影本,我沒有看身分證正本。因為丁○○只交給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或「簽署該本票及合約時,丁○○家中有很多人,當時有一個自稱丙○○的人,簽名在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或。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蓋的,丙○○的印章是丁○○交給我的。可能因為我和丁○○是舊識,我確有對保不實的疏失。我只有看到那個人圍在丁○○的辦公桌前,但那個自稱是丙○○的人是否簽名在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我沒有看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雖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所述辦理對保過程中尚有自稱丙○○之人在場乙節,亦核與被告丁○○所供之情節不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辦理對保過程中,確有假冒被害人丙○○之人在場,則被告戊○○所述此部分情節,雖屬虛情,仍難據此推論其與被告丁○○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查被告戊○○雖有對保不實之情事,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自難以其所為對保程序不周延,致被告丁○○乘機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及利用被告戊○○未予確實查證被害人丙○○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即遽推論其與被告丁○○共為上揭犯行。綜上論述,參互勾稽,被告戊○○所辯並無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分期付│訂約日期│標的物牌照號碼│訂約人│連帶保證人│備註││款總價││││││├────┼────┼───────┼─────┼──────┼────┤│768,292│88.09.30│Y9-0753│福灣公司、│黃基文、 黃進 │其上偽造│││││黃金玉、侯│添│之丙○○│││││氏公司││署押、印│││││││文各二枚│└────┴────┴───────┴─────┴──────┴────┘附表二:
┌────┬────┬────┬───────────┬────┬───┐│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517,000│88.09.28│89.02.28│黃金玉、黃基文、丙○○│福灣公司│其上偽│││││││造黃進│││││││添署押│││││││、印文│││││││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