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駕駛營業小客車及營業小貨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及文化路口轉彎處發生車禍,雙方互責對方行車路權錯誤,因當時車輛碰撞受損尚屬輕微,雙方各自將所駕駛之車輛移至路旁,詎相對人竟指責聲請人駕車撞其車輛,在警局派出所僅願賠償新臺幣五百元,為查明車禍事故真象,請命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民生路三段及文化路靠大漢橋上端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四時至五時之行車錄影監視帶扣押送至法院,以資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並於移轉裁定確定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卷宗送抵本院,翌日分案處理,故於本院受理時,距聲請人最初提出聲請,已歷一個半月,是否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與實益,顯有待聲請人之陳報及釋明。經本院以最速件通知聲請人儘速陳報目前是否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已屆十五日,仍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而道路旁之行車監錄器,縱使有拍攝錄影帶之功能,衡諸常情,其錄影帶通常係反覆使用,鮮有長期保存情形,故本件原告聲請保全之錄影帶,即令曾經存在,其拍攝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迄今亦已逾兩個月,是否尚未滅失,而有保全證據之實益,洵不能無疑。再者,本件聲請人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請求保全「民生路三段及文化路靠近大漢橋上端...之行車錄影監視帶」,惟其所指之行車監視器確切坐落位置為何?可否拍攝到當時車禍情形?該監視器是否確有錄影功能?均有待聲請人進一步釋明。本院上開通知,已併請聲請人儘速陳報其所指監視器之坐落位置,並繪製現場圖供參,惟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已屆十五日,仍未依上開通知意旨辦理。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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