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9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新埤大橋,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9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發當天,原告前方有一輛車靠右要讓原告通過,所以有打方向燈並通過,但檢舉原告之車輛因為沒有跟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原告通過時,他才會覺得原告在逼車。採證影片裡,原告與檢舉人也保持一段距離,如果原告真的要逼車,為何原告還要打方向燈,而且檢舉人車輛也是在原路上行駛沒有任何偏移。試問今天換作是一台機車在旁邊原告閃避他,行駛的路上有偏移,檢舉人並不知道也上網檢舉,警方再開一樣的單,是在為難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另查,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提出陳述單,稱「7/24日當天是那臺銀色車輛自己靠右讓我過去,我想請問枋寮分局都沒看出來我是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了,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的就看得出來?開單警員是當事人嗎?不然他是怎麼判斷的」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違規時間109年7月24日11時57分,檢舉投信時間109年7月26日27分及34分,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另檢視本案採證資料,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行駛於新埤大橋上2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靠近前方小客車時未減速並以貼近方式迫近前車,而原告於其前方橋上2車道均有車輛正在行駛中及內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行駛中即向左打方向燈,並且亦未與內側車道正在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亦未得內側車道正在行駛之車輛同意就已向左偏移行駛,最終跨越兩車道線並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未遵守道路標線,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前方、左方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害怕心理,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相關資料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洵 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逕行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18,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09年8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9月14日潮警交字第10931760000號函、被告109年11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9027129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⑶、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⑸、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⑹、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另對於小
型車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則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如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⒉本件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逕行舉發在案等情,有前引之書證等在卷可查。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
①、錄影時間2020/7/24(時間下同)11:57:3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行駛於外線車道。
②、錄影時間11:57:40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並貼近前方銀灰色車輛。
③、錄影時間11:57:41系爭車輛後方左轉方向燈亮起。
④、錄影時間11:57:42-11:57:45
系爭車輛行行駛於兩車道中間虛線處,並貼近右側外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
⑤、錄影時間11:57:46
系爭車輛超越右側銀灰色車輛,並從兩車道中間虛線處向右轉駛入外側車道。
本院衡以兩造並未對該錄影光碟之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於辯論終結前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業經偽造、變造,本院因認此光碟之內容應為真實,且確為原告被舉發當時之駕駛狀態無訛。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可知,系爭車輛原在檢舉車輛之右前
方同向平行行駛於各自之車道,但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打方向燈後1秒內即向左靠近,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到檢舉車輛之車道且超越檢舉車輛,進而導致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左偏移,系爭車輛復又跨越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後前行。故從這樣的過程看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事先使用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於打方向燈後「旋即」馬上變換車道,以及連續跨越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有違反上面所列舉之授權規定之情形,是非常明確的。
⒋而且依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以看見當時車
流量不大、行車速度非快,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當時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車輛向前通行,但是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卻在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事先以充足距離及時間使用方向燈的情況下,打燈後馬上自右邊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左移動,才會導致行駛在自己車道內之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偏向左側行駛。既然從畫面中並無發現認何系爭車輛需要緊急迫近左側並切入左側車道之正當理由,因此系爭車輛這樣的行為,應屬於有故意之危險駕駛沒錯。
⒌原告雖稱:自己只是單純變換車道,沒有逼車,如果要逼
車不用打方向燈之故意云云。但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迫近之車輛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因此駕車迫近他人者者,因為可以預期被迫近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照這樣的情況,實在很難說他沒有以迫近他車,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且倘若當時檢舉車輛未及時緊急向左靠,讓道給系爭車輛行駛,兩車勢必會發生碰撞而肇事,因此系爭車輛任意迫近檢舉車輛之車道切入,迫使檢舉車輛讓道,而跨越車道線並超越檢舉車輛後再跨越車道線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是符合於特別增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
⒍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違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
3款、同條第4項(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18,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