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葉自展
葉自強葉金蓮 葉柏秀 葉柏成 黃綉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葉詹 玉美
葉家宏怡珺 葉小平 葉正偉 (即 葉致麟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曾亞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葉榮鉗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葉正偉即葉致麟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 葉詹玉美 、葉家宏、 葉怡珺 、葉小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63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火城 (權利範圍1/15)、 葉香 (權利範圍1/15)、被繼承人葉榮鉗(權利範圍14/60)等人分別共有。而葉榮鉗於民國61年11月30日過世,生前先與大房 葉柯葉 (已歿)結婚後育有原告葉自展、葉自強及訴外人黃 葉月麗 (於103年5月19日死亡);之後再與二房許碧推(已歿)結婚後育有 葉自標 (已歿)、 葉建二 (已歿)及原告 邱葉金蓮 。故葉自展、葉自強、 黃葉月麗 、葉自標、葉建二、邱葉金蓮等6人於61年11月30日因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4/60之權利,故每人各可取得1/6持分。
(二)嗣上開各繼承人再轉繼承如下:
1、黃葉月麗於103年間過世,黃葉月麗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1/6之持分,則由其女兒黃綉雯繼承,並於103年8月1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黃綉雯與葉自展、葉自強於107年10月間協議,將黃綉雯上開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持有1/6之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葉自展、葉自強2人均分,每人各1/12。
2、葉建二於107年08月17日過世,其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1/6之持分,由其妻曾亞綿及子女即原告葉柏成、葉柏秀繼承上開土地,每人各1/18。但曾亞綿及其子女葉柏成、葉柏秀等人於108年5月15日業已協議,將曾亞綿可分得之1/18協議由葉柏成、葉柏秀2人均分,並將該協議於108年5月2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故葉柏成、葉柏秀每人另可取得1/36。
3、葉自標於79年1月19日過世,葉自標可分得系爭公同共有土地1/6之持分,由其與前妻 高美枝 (於97年8月21日死亡)育有被告葉小平、訴外人葉致麟(於99年11月27日死亡),與後妻被告葉詹玉美育有訴外人 葉怡利 (於100年8月9日死亡)、被告葉家宏、葉怡珺等6人繼承,每人各可繼承1/36。葉致麟於99年11月27日死亡,葉小平等繼承人均隨即對葉致麟之遺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新北地院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裁定選任葉正偉為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後葉怡利於100年8月9日過世,其母葉詹玉美於100年11月2日,將葉怡利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1/36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葉詹玉美個人所有。故葉自標於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持分1/6,應由葉小平、葉致麟、葉家宏、葉怡珺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6,葉詹玉美之應繼分比例為2/36。
(三)因被繼承人葉榮鉗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葉正偉(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葉詹玉美、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榮鉗於6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主張兩造上開繼承關係、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贈與、遺產分割協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兩造現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登記戳印)、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葉正偉(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葉榮鉗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一所示。
2、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榮鉗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葉詹玉美、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葉榮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葉榮鉗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足採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含部分移轉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01│葉自展│9/36│├──┼───────┼─────────┤│02│葉自強│9/36│├──┼───────┼─────────┤│03│葉柏成│3/36│├──┼───────┼─────────┤│04│葉柏秀│3/36│├──┼───────┼─────────┤│05│黃綉雯│0│├──┼───────┼─────────┤│06│邱葉金蓮│6/36│├──┼───────┼─────────┤│07│葉詹玉美│2/36│├──┼───────┼─────────┤│08│葉家宏│1/36│├──┼───────┼─────────┤│09│葉怡珺│1/36│├──┼───────┼─────────┤│10│葉小平│1/36│├──┼───────┼─────────┤│11│葉正偉即葉致麟│1/36│││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葉榮鉗之遺產即系│分割方法│││爭土地││├──┼────────────┼──────────────┤│1│坐落彰化縣○○鄉○○段│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1547地號土地(面積3630平│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葉│││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4│自展、葉自強各126/2160;原告│││)│葉柏成、葉柏秀各42/2160;原││││告邱葉金蓮84/2160;被告葉詹││││玉美28/2160;被告葉家宏、葉││││怡珺、葉小平、葉正偉即葉致麟││││之遺產管理人各14/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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