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陳麗 免被告 陳國治
陳望汝 陳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溪測土字第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治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五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望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及被告陳望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告陳國治、陳麗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治表示:希望分配原本位置等語。
(二)被告陳麗蓉、陳望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簡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15.86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呈南北向較東西向長之長方形。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北側臨排水溝。又該地北側由被告陳麗蓉搭蓋溫室種植葡萄,並坐落被告陳麗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10.42、43.11平方公尺之農具間及抽水設備,;中央偏南延由被告陳國治使用;東南側由被告陳望汝種植葡萄,並坐落其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農具間及抽水設備;西南側由原告種植番茄,並坐落其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農具間,其內養殖鴨禽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9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溪測土字第16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55至75、87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位置,可使原告及被告陳麗蓉、陳望汝取得其等所有農具間坐落土地,維持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且各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耕作利用,並經被告陳麗蓉、陳望汝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望汝及原告分別於84年9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2218/12386)、97年7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1350/6193)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告知訴訟,惟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國治│2218/12386│2218/12386│├──┼─────┼──────┼────────┤│2│陳望汝│2218/12386│2218/12386│├──┼─────┼──────┼────────┤│3│陳麗蓉│2625/6193│2625/6193│├──┼─────┼──────┼────────┤│4│ 陳麗免 │1350/6193│135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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