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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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被告 陳貴芳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卷第11、19頁,下稱司促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陳貴芳、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2,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貴芳、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2,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貴芳於103年9月9日在原告所屬新莊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並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嗣陳貴芳以其信用帳戶經由融資交易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和旺股票,代號5505)408張,惟和旺股票遭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於104年7月16日終止櫃檯買賣,經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陳貴芳其信用帳戶內之融資交易提前到期,應償還融資金額12,971,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陳貴芳屆期未清償。又系爭融資擔保品和旺股票業經終止上櫃,致原告無法處分擔保品而無法取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被告不得因未能處分擔保品而拒絕清償債務。被告陳貴芳違約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二人於104年11月3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由陳聰明、蔣寶夏就陳貴芳之「融資本金12,971,000元、截至104年7月2日之融資利息315,376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等雖依上開協議書償還1,984,110元,但於108年5月起,被告等表示無法依約履行,經原告履次通知被告等儘速依約償還,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迄今尚有11,302,197元未獲清償。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條第2項、債務清償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貴芳、陳聰明、蔣寶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融資融券到期明細通知、掛號函件存根、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報表、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