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電力監控系統採購案合約書(下稱電力系統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電力監控系統相關設備,被告則應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按月分12期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41萬3,146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前揭設備,詎被告於105年9月5日給付第7期款後,時隔1年方於106年8月31日給付第8期款項,餘款共計980萬4,000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空調監控系統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空調系統採購契約,與電力系統採購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空調監控系統相關設備,被告則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分12期給付價金共計1,433萬2,500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前揭系統設備,詎被告於106年8月31日給付第5期款項後,餘款共計1,074萬9,375元迄未給付。
(三)原告於106年11月6日發函被告催告給付系爭2契約合計2,053萬3,375元之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2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電力系統採購契約、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原告催告函文、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電力系統採購契約約定,應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按月分12期給付價金,惟被告僅給付第1至8期款項;另依空調系統採購契約約定,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分12期給付價金,惟被告僅給付第1至5期款項,是被告本應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間、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之各款項到期日之翌日起,負給付各到期款項之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之郵政信箱,由其本人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亦同意以當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66頁)。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依系爭2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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