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陳建榮 被告 閆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結婚,詎料被告來臺於辦理戶籍登記前,旋即於
100年5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粮惟 到庭陳稱:被告當天來臺灣時,我們有過去看他,但是隔天原告去上班,中午就找不到被告了,而因為母親與原告同住,因此在被告離家這段期間,我也經常回去,但是回去時,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5月4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0019268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4日入境臺灣,旋即於同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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