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孫嘉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孫嘉徽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6號緝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嘉徽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嘉徽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595號)1紙(桃園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第5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595號)1紙(同上卷第3頁)。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同上卷第6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同上卷第13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孫嘉徽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子,入監服刑前之工作為日租套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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